-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呂榮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15時40分」,應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 三、核被告呂榮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四、沒收:
-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
-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秤量海洛因、甲基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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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榮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593 號裁定不付審理。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15時40分」,應更正為「13時50分」;
第18至20行原載「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 顆、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或備供稱量第一、二級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電子磅秤1 臺暨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 顆及碎塊、注射針筒9 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 行原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6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聽譯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3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609300 號函、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呂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榮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海洛因係跟林業盛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他給的」之情,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猶均具體詳陳「於105 年11月19日至桃園市八德區山下街向林業盛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點點亦為林業盛贈送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林業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3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稽,雖檢、警因對林業盛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林業盛索取毒品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暗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林業盛果有販賣毒品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起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之收授?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收授之時、地、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林業盛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林業盛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準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但皆行之於95年以前(至尚有一案係於106 年4 月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一級》、3 月《二級》、8 月《混合施用一、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為據,迄本件再犯已歷時久遠,足徵其尤非怙惡不悛而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顯較輕微,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祇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復詳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藉資肯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網拍」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尚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紙可證(參偵卷第26頁、第70頁),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秤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控制施用量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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