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張昭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參、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四、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與
-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
-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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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53、6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昭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參、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暨補充: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物,應更正、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2公克,因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017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張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105 毒偵6153卷第19頁)」。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105 毒偵6776卷第13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1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各於前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先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反省自己,請給伊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 毒偵6153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 毒偵6153卷第6 頁、第33頁、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一項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2公克,因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017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份在卷可佐(見105 毒偵6776卷第36、40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5 毒偵6776卷第6 頁、第34頁、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銷燬;
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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