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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尚良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①於102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與三元街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尚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187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零點肆肆公克)│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6 年1 月│
│ │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20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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