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48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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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第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針筒共5 支、藥鏟共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復經其同意,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卷第2 至3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另扣案之針筒共5 支、藥鏟共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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