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126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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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勲與告訴人賴籥蕊因故而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告訴人住處客廳內,乘告訴人招待客戶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桌墊下之名片1 張得手。

㈡於105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外走廊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黏貼在牆面上之監視錄影器1 個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刑罰法律所規定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符合某犯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且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有責性為必要。

違法性,包含形式違法性及實質違法性二層意義。

所謂形式違法性,係指形式上違反國家之刑罰規範;

所謂實質違法性,則指侵害刑罰規範所保護之生活法益,致與規律共同生活之刑罰法律所欲維持之法秩序之目的相衝突。

行為人之行為,雖符合某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而具有形式違法性,惟若就其所侵害法益之質及量,自一般建全社會共同生活之觀點而論,如認行為之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之實害或危險極為輕微,或行為之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之程度係屬微弱,而不適合或不值得施以「刑罰」此種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嚴峻強力之社會制裁手段時,應認該行為不具有刑法之實質違法性,仍難認成立犯罪。

再按刑法分則所規定之財產性犯罪,如竊盜罪、侵占罪等,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及所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手段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論以犯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法理論上,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

五、再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炳勲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籥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客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桌墊下之名片1 張得手,並有於105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58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走廊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黏貼在牆面上之監視錄影器1 個得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意圖;

我拿走告訴人住處內的名片是因為我怕告訴人不透過我就私底下和客人交易,以此規避要給我仲介費用的事情;

拿走監視錄影器則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住處外面有被寫字說欠錢不還,我想要透過監視器去看還有誰跟我一樣被告訴人騙,然後聯合告訴人的債主一起向告訴人求償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8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81至90頁),而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告訴人住處客廳取走名片1 張、於105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58分許於告訴人住處外走廊取走監視錄影器1 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7至70頁反面),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許可,而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名片1 張、監視錄影器1個取走等節,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已合於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明。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1 年6 月20日我和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一起買賣古物、藝品、骨董、古玩等物,由被告負責出錢,我負責招攬業務,但如果我要買什麼古物要帶被告一起去,之後再將古物以高價賣出,如果是被告介紹客人的話,我會將賣出古物所得金額的一成分給被告當作仲介費;

105 年2 月18日被告說要介紹他的患者過來我的住處,看可不可以賣掉一些古物,我就說好,被告的病人是1 對夫妻,那對夫妻還帶了1 個從臺南上來、從事古董生意的黃瑞良先生,被告帶他們3 個人過來我的住處看古物,黃瑞良有和我交換名片,後來我要跟黃瑞良聯絡的時候,發現名片不見了,才用LINE去問當天也有到場的那對夫妻等語在卷(見院卷第83至8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6月20日之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20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和告訴人合作古物買賣生意,我是金主,有簽立卷附的合作契約;

105 年2 月18日我和告訴人說你拿我這麼多錢,至少要給我賣一些東西掉,後來我有患者說認識1 個做古物買賣的黃瑞良,我就請他們先過來我的診所,並且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帶客人過去看,還跟告訴人說這個客人是我介紹的,你不能自己私底下聯絡,黃瑞良過來我的診所的時候,有給我名片,就是一般見面認識時會互相認識交換名片,之後我帶黃瑞良過去告訴人那邊時,我怕告訴人私底下跟黃瑞良做生意不讓我知道,不願意給我仲介費,才把黃瑞良給告訴人的名片拿走等情節相合(見院卷第97至100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自101 年6 月20日開始合作買賣古董生意契約,2 人約定由被告出資、告訴人拓展客源、推銷商品,其中若客人係由被告所介紹,被告可拿取該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仲介費用,而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介紹經由其患者認識之黃瑞良與告訴人,黃瑞良因此交付名片與第一次見面之被告、告訴人乙節無訛,是被告供稱,其乃係為防止告訴人與黃瑞良私下交易,以規避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應給予仲介費用,始取走黃瑞量給與告訴人之名片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既知悉上開名片係黃瑞良給與告訴人、以供其2 人交易連繫之用,其主觀上自然知悉該名片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惟其為避免告訴人與黃瑞良私下交易,因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走上開名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洵屬至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惟查,被告取走之名片係一般紙質製成,不具有特殊貴重之材質,其上僅書寫「黃瑞良」、「從事文物」等語,亦不具有商業上機密性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黃瑞良的名片材質是厚紙板,沒有特殊的金、銀、鑽的材質,就跟我自己的名片一樣,沒有什麼特色,上面就是寫「黃瑞良」、「從事文物」等字,黃瑞良也沒有特別跟我說名片很機密不可以給別人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本案名片只是一般的材質,就是那種一疊新臺幣100 元的那種等語明確(見院卷第99頁),並有該名片之照片附卷可參(見院卷第37頁),是綜合上情,被告拿取黃瑞良名片之目的僅係為杜絕告訴人與黃瑞良私下交易之可能,並確保其仲介費用之取得,動機單純,且所竊取之名片數量為1 張、材質亦非貴重難得,經濟價值低廉,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為輕微,而與一般惡意盜取他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財物之情形,實不可相提並論,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應認縱使不加以刑事處罰,亦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不致於因此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㈣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將本案的監視錄影器裝在住處的走廊上,當初會架設監視錄影器是因為住處走廊的牆壁被人家寫了很多不堪入目的字眼,說我欠人家錢、罵我髒話,後來我裝設監視錄影器就是要照樓梯看看到底是誰在寫字、誰在搞鬼等語(見院卷第88頁),而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住處外走廊之照片,其住處走廊牆壁上確寫有「賴籥蕊欠錢還錢」、「賴欠錢都不還的」等語,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69至72頁),足認告訴人於是時屢遭債主討債、騷擾而不堪其擾,復告訴人與被告自101 年間開始合作古董買賣契約,2 人因此就財物及利益之歸屬、分配互有齟齬,2 人因此多次向對方提出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38至41頁、偵3 卷第4 頁反面、32至35頁),從而,被告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始拿取告訴人走廊外之監視錄影器以便查看錄影器內之內容,藉此得知告訴人其他債主後,與其他債主聯合保全其債權乙節,未悖於常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足徵被告拿取上開監視錄影器,主觀上係為觀看其內之影像,僅係暫時使用告訴人之監視器,並無就監視器本身為處分之意,又為達保全債權目的,而一時未能取得告訴人同意至明。

且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監視錄影器現在還在我這邊,它的體積小小的,只用黑色的絕緣膠帶包住,裡面沒有記憶卡,就只是一個鏡頭而已,也沒有什麼線,我也不曉得可以拿無線連結,所以後來我想說這沒什麼用就不管了,就隨便丟在我的抽屜裡,後來沒有還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跟我翻臉,拒絕連絡,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還給告訴人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審諸監視錄影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易於3C賣場取得,且價格非高,而被告為合法開業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有其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考(見偵2 卷第6 、7 頁),收入非微,被告應無為取得上開監視錄影器而甘冒竊盜罪風險之理,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住處客廳內有放珠寶、翡翠,整個客廳放的都是玉、翡翠等語(見院卷第89頁),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真有竊盜犯意,理應竊取告訴人住處內其他高單價之貴重物品,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取走上開監視錄影器1 個,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拿取上開監視錄影器,並非為據為己有,而係為觀看攝得影片後即欲歸還,嗣後因與告訴人交惡而無法將監視錄影器還與告訴人等節,應屬可能,故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之目的既僅為一時之使用,就該監示器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於拷貝、觀看其內之影像後,該監視器對被告即無價值與意義,並無就監視器所有、處分之意圖,核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上開監視錄影器有當作自己所有物之意思,無從認其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公訴意旨一㈠所為,雖與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當,然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為,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監視錄影器1 個之行為,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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