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1274,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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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民峯
曾博泓
王濬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民峯因得知其女友3469B105072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遭吳樹諺、彭冠騰、少年劉○○(民國87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騷擾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即其友人曾博泓、王濬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晶鑽檳榔攤」前,由葉民峯持木棒、曾博泓持鋁棒、王濬辰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樹諺、劉○○,致吳樹諺受有右側上肢多重挫傷之傷害;

劉○○則受有上唇與下唇開放性傷口、右下肢多重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樹諺、劉○○就被告3 人所涉傷害犯嫌,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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