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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亷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秋亷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與其數名友人前往甘添枝之水果攤(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欲與其核對交易帳款,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干添枝即聯絡其子干年格前來,干年格遂與林智祥及數名友人搭車前往,林智祥到場後,見張秋廉及其友人將干添枝包圍,遂大聲出言警告張秋廉及其友人,張秋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智祥臉部數下,致林智祥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合併複視、雙眼及眼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秋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與證人干添枝核對帳款,與其友人一同前往證人干添枝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水果攤,其見嗣後到場之告訴人林智祥大聲警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易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99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干添枝有西瓜買賣,我一直打電話要跟干添枝算帳,但干添枝都不接電話,我請朋友帶我到干添枝的攤位,干添枝看到我就傻眼,就打電話給他兒子干年格說有人來亂,干年格就帶4 個人打我朋友,因為林智祥很生氣、很大聲,還打我朋友,我才會出手,我要主張正當防衛,我沒有持木棍或持鐵棍打林智祥,我到干添枝那邊只有帶一本帳簿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我只有打林智祥同一個地方,打哪個地方不知道,林智祥不可能雙眼都受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易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99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林智祥是夥同5 人前往干添枝的攤位,且均為20歲年輕人,林智祥自承於本案發生前有飲酒,且於本案發生時口氣很兇、手持紙杯,可知林智祥係蓄意用言語跟行為挑釁被告,被告自始至終都承認有打林智祥,但因當時林智祥出拳打被告友人,其係基於緊急情況才出手反擊,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反面)。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4 年12月25日干年格來找他朋友謝宗佑,說他們家有人在討債,我跟謝宗佑是朋友,干年格說有人去他家亂,對他爸不利,我們這邊大概3 至5 個人左右,我們空手過去沒有帶任何傢伙,一到現場,看到被告帶3 、4 個人圍住干添枝,被告他們站著一圈,干添枝坐著,當時干添枝和被告沒有拿任何東西,我們覺得不對勁,我就說你們不要動手,不要對他們家人有傷害之類的話語,我因為出於好心,口頭上可能會比較大聲一點,當時我手拿一個紙杯,走過去口氣有一點兇,但我沒有做攻擊的動作,被告他們以為我要幹嘛就過來了,我話講一講,被告手就揮過來,我紙杯就丟出去了,我被打趴打到眼睛都噴血了,我可以確定當時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我的臉部眼睛部位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33至35頁,本院易卷第73至77頁反面),與證人干添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是來騷擾我的,被告他們好像5 個人,我自己一個人,我開大門給他們進來,我坐在桌子旁,被告他們就把我圍起來,被告他們沒有拿東西,但是很兇,我才打電話給我兒子干年格,跟干年格說你回來,有人要來找我,你回來幫忙處理,我沒有說其他的,干年格剛好在友人那裡烤肉,干年格跟他朋友來的時候,有與被告吵架、打架,是被告他們先動手打的,因為被告打我們,我們這邊應該有還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頁反面至82頁),及證人干年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12月25日我有與林智祥一起烤肉,因為我爸打電話說被告帶人去店裡大小聲,我急著趕回家,因為我爸的情況很緊急,我那時候已經喝酒,所以我叫我朋友載我回去,我朋友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我店裡有事情我要趕回家,然後他們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我爸店裡有人來亂,他們就說走,都去,我們就直接回到店裡了,我和我朋友應該有5 個人,我們去的時候都是空手,我們一到時被告坐在我爸旁邊,被告帶來的朋友站一排面對我爸,到場一開始只有吵架,後來如何打起來我不知道,我看到我朋友被打之後,我就衝過去推被告那邊的人,我有看到被告打林智祥眼睛這一塊,林智祥就流鼻血,眼睛看得出來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易卷第83至86頁)大致相符。
衡以若非確有其事,並均身歷其境,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祥、證人干添枝及干年格在隔離訊問下,焉有不約而同一致證述此一相同情節之理,是上開證人所述堪信為真,則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該水果攤與證人干添枝因核對帳款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證人干年格及數名友人到場,告訴人見狀即大聲警告,被告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案發翌(26)日上午0 時58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復於104 年12月27日再次至該院急診求診,並於105 年1月4 日進行左側眼眶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後續亦有至該院門診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肢體衝突之發生顯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干年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後即可看出告訴人眼睛之傷勢,已如前述,此與其經診斷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合併複視、雙眼及眼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勢在醫學臨床實務上呈現之病徵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徒手打林智祥,我打他哪裡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我都打同個地方,我把林智祥拉過來,他就倒在我旁邊,我就一直打他,我是用左手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於出手當時,對於其毆打之處究竟係告訴人何身體部位並不在乎,且朝告訴人連續毆打,自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高度可能,無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益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確屬有據,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上開程度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未注意其所毆打位置究係告訴人身體何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其毆打行為已使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陷入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中,其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打林智祥是因為林智祥進來很大聲,就打我朋友,我見不對,才出手打他云云(見本院易卷第99頁反面);
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祥、證人干添枝及干年格均證稱係被告一行人先出手打人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非係因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因上開眼部傷勢,而可能遺存左眼眶骨骨折合併複視之後遺症,惟經本院二度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罹上開眼部病症是否可經由治療或矯正而改善?其視力狀況為何?視力有無因複視發生變化?其複視是否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等節,業據該院先後函覆略以:「林智祥於105 年1 月4 日至基隆長庚整形外科住院之診斷為左眼眶底骨骨折合併複視,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 月8 日出院;
而依林智祥於同年7 月21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林智祥複視情形雖有改善,惟未能完全消失,雖可考慮接受配鏡或進一步手術治療,惟效果可能並不理想;
而依106 年5 月3 日至本院整型外科回診之病情研判,林智祥仍有複視症狀,就醫學上而言,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可能性極低」、「林智祥右眼萬國視力裸視為1.9-1.0 ,左眼萬國視力裸視為0.6-0. 7,於追蹤期間林智祥視力並無變化」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449號函、107 年4月2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225 號函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9 、37頁),據上可知,告訴人雖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合併複視,惟告訴人左眼視力達萬國視力0.6 至0.7 ,未達「視力失能」、「視野失能」,而其之複視後遺症,並未影響其視力機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另複視雖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不便(見本院易卷第30、74頁),但此無法判定究否已達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應僅屬普通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眼部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100 頁),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數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易卷第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因與證人干添枝爭執、告訴人出言警告,即訴諸暴力動手攻擊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情狀、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合併複視、雙眼及眼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程度,且衡量人之眼睛為脆弱部位,案發時所生危險或損害非輕,告訴人眼睛仍有後遺症,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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