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1387,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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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鼎
王勝龍
吳柏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大鼎共同損壞他人之旗幟貳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勝龍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柏瑋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鍾大鼎、王勝龍、吳柏瑋,與林立騰、何守為(該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臺灣民政府」該組織團體辱罵老榮民、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土屬於他國、竊佔國有土地,為非法犯罪組織,乃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該址建物係由郭鎮綱向游象敬承租使用)抗議。

王勝龍、吳柏瑋均明知該會館前設有警衛室及鐵柵門,未經該會館安全維護人員許可放行,不得隨意進入,俟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適見該會館前之鐵柵門開啟,放行車輛入內,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旋即闖入該會館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圍牆內之空地。

鍾大鼎、何守為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由何守為將懸掛在該會館牆邊屬郭鎮綱所有之旗幟2 面(一面為臺灣民政府之旗幟,一面為日本國旗)取下,將之交予鍾大鼎以打火機點燃,惟因鍾大鼎未能順利點燃旗幟,再由何守為持噴燈將該旗幟2 面燒燬,足以生損害於郭鎮綱。

經臺灣民政府會館內之安全維護人員呂建璋、洪士傑及在場之陳萬和等人將王勝龍、吳柏瑋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鎮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鍾大鼎、吳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背面),另被告王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大鼎固坦承確於前開時間至上址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臺灣民政府竊佔國有土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行護照、車牌,顯係顛覆中華民國主權、領土之叛亂組織,其當時在該會館外之抗議行為,係捍衛中華民國主權尊嚴之保家衛國行動,雖有在該址圍牆外之地上撿到旗幟,但不過係無主之遺棄物,況其後來又將旗幟丟回地上,並未幫忙何守為燒燬旗幟,郭鎮綱亦無權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另訊據被告王勝龍、吳柏瑋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圍牆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皆辯稱:其等進入之地點乃國有土地,係遭臺灣民政府竊佔,況其等當時係趁鐵捲門開啟時進入抗議,保全人員未要求其等離開,卻直接勒住王勝龍脖子、綑綁其等手腳,而抗議行動本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範疇云云,被告吳柏瑋另辯稱:郭鎮綱無權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勝龍、吳柏瑋於上揭時、地,未經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安全維護人員准許,因見該會館前之鐵柵門開啟,放行車輛入內,旋即闖入該會館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圍牆內之空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呂建璋證述:我是臺灣民政府的安全維護人員,工作地點就在門口的警衛室,若有人要進入臺灣民政府,我會先詢問訪客有何目的,若訪客有預約,我會確認他預約的對象是何人後,打電話向訪客預約的人確認,若確定有預約,就請他提供身分證件換證,經過安檢,要求把車廂打開,確認沒有危險物品後,再用掃描器掃瞄,確認無誤才可以放行。

案發當時,有輛車子已經進來,鐵門正要關起來,我看到吳柏瑋先進入,王勝龍接著進來,洪士傑就把衝進臺灣民政府的王勝龍從後方抓住、壓制在地。

吳柏瑋衝進門之後往插有國旗的方向衝,我就追吳柏瑋,詢問他要幹什麼,我當下有跟吳柏瑋發生推擠,因為吳柏瑋力氣很大,我一個人無法制服,就麻煩班長陳履賢過來幫忙合力壓制。

我在壓制吳柏瑋時,洪士傑拿束帶來綁吳柏瑋兩手大拇指和雙腳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核與證人洪士傑結證:我是臺灣民政府的安全維護人員,工作地點就在門口的警衛室。

若有人要進入臺灣民政府,查驗程序就如呂建璋所陳述之過程。

案發當時王勝龍、吳柏瑋要進入臺灣民政府前,有一台藍色車子是要來上課的人,我們依照程序確認後,就開啟鐵柵門讓該車子的人進入。

藍色車子進來以後,陳履賢站在門口戒護,在藍色車子行進中,王勝龍、吳柏瑋就趁機進入,因為當下有人要換證件,所以我是待在警衛室內,但是我聽到陳履賢吆呼,就衝出來察看,看到吳柏瑋衝到另一側、王勝龍剛衝過鐵柵門,我就從王勝龍後方拉住王勝龍的衣服、勾住王勝龍的脖子,將王勝龍壓制在地不得動彈,後來陳萬和還有其他人也來幫忙壓制,我就趁陳萬和及其他人壓制王勝龍的時候,進去警衛室拿束帶,將王勝龍的雙手雙腳綁住。

我看到呂建璋、陳履賢和另一名成員跟吳柏瑋扭在地上,我一樣拿束帶綁住吳柏瑋的雙聊,因為束帶不夠,所以就只有拿一條束帶綁住吳柏瑋的雙手大拇指,吳柏瑋被固定在地上了,我就回去王勝龍旁邊,我回頭時,就看到王勝龍的腳被上鐵鍊、身上被潑漆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呂建璋、洪士傑與被告王勝龍、吳柏瑋前素不相識,彼此間更無怨隙,復均證稱其等對被告王勝龍、吳柏瑋妨害自由等對自身不利涉嫌觸犯刑罰之情事,衡情應均無虛編杜撰不實之情節,故意構詞誣陷被告王勝龍、吳柏瑋之可能,是其等所證前情應值採信。

且被告王勝龍於偵訊中亦自承:我跟吳柏瑋抵達時,鐵柵門一開始是關閉的,後來看到有一台車剛好要開進去,有門縫,我們就衝進去,我一進去就被人從脖子扣住、壓制在地、他們用鐵鍊綁住我的腳、用束帶束住我的手。

我也有看到吳柏瑋被2 、3 個人壓制,腳被水管綁住,手被束帶綑綁。

但當時如果進不去,不排除要爬進去。

我是趁柵欄打開時要進入抗議,我知道該處不能隨意進入,經檢察官詢以「你趁隙進入的行為,可能構成侵入住宅,有何意見?」,亦答稱:「我承認,抗議本來就會付出代價」等語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第75頁背面、第96頁),另被告吳柏瑋於偵訊中亦坦認:當時我跟王勝龍原本在一台車輛的後方,我看到鐵柵門打開,我就先衝進去了,我衝進去準備要拿國旗出來,就被壓制。

我看到王勝龍被一個戴著帽子的人用鐵鍊、束帶綁住手腳等語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第75頁及背面),此外,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9至50頁),復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7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40 頁及背面、第142 頁及背面),上情自堪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何守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懸掛在該會館牆邊屬郭鎮綱所有之旗幟2 面(一面為臺灣民政府之旗幟,一面為日本國旗)取下,將之交予被告鍾大鼎以打火機點燃,惟因被告鍾大鼎未能順利點燃旗幟,再由同案被告何守為持噴燈將該旗幟2 面燒燬,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為:1、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6h48m_ch02.m4v」之監視錄影畫面中,①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49分47秒至6 點50分21秒時,何守為攀上矮牆,伸手拉扯臺灣民政府之旗幟,將之丟在地上。

此時會館前之鐵柵門有晃動數次。

②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22秒至6 點50分28秒時,何守為再次攀爬上矮牆,伸手拉扯日本國旗,將之丟到地上。

③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32秒至6 點50分36秒時,何守為左手拿著2 面旗幟(1 面為臺灣民政府之旗幟、1 面為日本國旗)、右手拿著手機,從矮牆邊走到會館鐵柵門前。

④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37秒時,何守為將2 面旗幟遞給鍾大鼎,鍾大鼎伸出手但未接到,日本國旗、臺灣民政府旗幟先後掉到地面上。

⑤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38秒至6 點50分44秒時,鍾大鼎彎腰先撿起臺灣民政府旗幟,再半蹲撿起日本國旗。

⑥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45秒至6 點50分48秒時,何守為轉身走向畫面左下角後消失,鍾大鼎則拿著2 面旗幟,走到道路中央,消失在畫面左下角。

⑦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1分4 秒至6 點51分17秒時,何守為右手拿著噴燈、左手拿著手機,鍾大鼎拿著2 面旗幟,隨後林立騰也跟上,一起往會館前之鐵柵門行進。

⑧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1分18秒至6 點51分22秒時,鍾大鼎、林立騰、何守為三人一同走到會館前之鐵柵門處停下,林立騰向鍾大鼎手拿之旗幟傾倒某種液體,何守為右手拿著噴燈,朝鍾大鼎拿著的2 面旗幟點火,旗幟立即著火,鍾大鼎在旗幟著火後,將旗幟丟在地面上。

⑨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1分23秒至6 點51分29秒時,何守為彎腰朝地面上尚未著火之旗幟,再次拿噴燈點火後,退後數步,左手則拿著手機繼續拍攝。

⑩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1分30秒至6 點51分37秒時,鍾大鼎彎腰撿起地面上已經著火的部分旗幟,朝會館前之鐵柵門丟擲,該旗幟卡在鐵柵門上燃燒。

2、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6h48m_ch01.m4v」之監視錄影畫面中,①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32秒至6 點50分36秒時,何守為左手拿著2 面旗幟(1 面為臺灣民政府之旗幟、1 面為日本國旗)、右手拿著手機,從監視錄影畫面下方出現。

②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37秒時,何守為將2 面旗幟遞給鍾大鼎,鍾大鼎伸出手但未接到,日本國旗、臺灣民政府旗幟先後掉到地面上。

③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38秒至6 點50分44秒時,鍾大鼎彎腰先撿起臺灣民政府旗幟,再微蹲撿起日本國旗。

④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45秒至6 點50分55秒時,何守為轉頭走回停放在臺灣民政府會館警衛室旁之廂型車後車廂拿取物品,鍾大鼎則拿著2 面旗幟,走到道路中央,拿打火機在旗幟上開始點火,但未成功點燃。

⑤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0分56秒至6 點50分57秒時,何守為從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拿了1 個噴燈,走到鍾大鼎旁邊。

⑥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6 點51分3 秒至6 點51分17秒時,何守為右手拿著噴燈、左手拿著手機,鍾大鼎則拿著2 面旗幟,兩人一同走向會館前之鐵柵門,林立騰也從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拿了一罐不明物品,並將該罐物品轉開倒在鍾大鼎拿著的旗幟上。

⑦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6 點51分18秒至6 點51分22秒時,鍾大鼎、林立騰、何守為三人一同走到會館前之鐵柵門處停下,何守為右手拿著噴燈,朝鍾大鼎手拿的2 面旗幟點火,旗幟立即著火,鍾大鼎在旗幟著火後,將旗幟丟在地面上等情明確,此有本院107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40 至141 頁、第142 至143 頁)。

3、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

被告鍾大鼎猶辯稱其僅有在該址圍牆外之地上撿到旗幟,其後來又將旗幟丟回地上,並未幫忙何守為燒燬旗幟云云,自不足為採。

㈢、被告3 人雖均辯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係竊佔國有土地搭建之違建物云云,惟經本院就上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覆略以: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承租人為游○敬君(按即游象敬),前於105 年1 月6 日檢證申請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2 筆國有土地,經審核符合出租規定,並於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附之附件切結書具結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游君所有,爰與本署簽訂(105)國基租字第0003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7 年5 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708040320 號函文及檢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 至2 頁),再觀諸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基地之標示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租賃基地之坐落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臺灣政府中央會館相關設施及加強磚造4 層樓房、鋼骨鐵皮造房屋;

第2條記載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據此,足信游象敬確就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佔用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2筆國有土地部分,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承租契約,且租賃期間迄今尚未屆滿。

而告訴人郭鎮綱亦確有與游象敬訂立租賃契約,自82年11月11日起承租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之房屋(含前院及後院)使用,租賃期限至107 年11月10日,此有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第106 至108 頁),告訴人郭鎮綱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就是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前的舊門牌號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45 頁背面),是郭鎮綱於其對被告3 人提出告訴時,確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使用權人無訛,被告鍾大鼎、吳柏瑋辯稱其等進入之地點乃國有土地,係遭臺灣民政府竊佔,郭鎮綱無權對其等提起告訴云云,容屬無據。

㈣、被告王勝龍、吳柏瑋雖均辯稱其等上開抗議行動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範疇云云。

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固為基本人權之一。

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集會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集會自由,雖人民可發表言論、以集體行動之方式表達意見,然仍不得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被告王勝龍、吳柏瑋未經同意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已觸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以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為其等免責之事由,是被告王勝龍、吳柏瑋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鍾大鼎、王勝龍、吳柏瑋所辯情詞,俱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大鼎、王勝龍、吳柏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有別於同條「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供起居、休息或作業之工作物,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建築物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

是核被告鍾大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王勝龍、吳柏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鍾大鼎與同案共犯何守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勝龍、吳柏瑋間,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鍾大鼎、王勝龍、吳柏瑋本案犯罪之動機,均係認「臺灣民政府」該組織團體辱罵老榮民、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土屬於他國、竊佔國有土地,為非法犯罪組織,而於上揭時間至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均非出於個人一己之私利,被告鍾大鼎毀損之旗幟兩面價值並不高,而被告王勝龍、吳柏瑋侵入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圍牆內空地後,旋遭館內安全維護人員壓制、綑綁手腳,未再為其他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3 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鍾大鼎、王勝龍、吳柏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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