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141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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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6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鄒凌鵬


被 告 黃淑彩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梁明勲


葉爾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達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鄒凌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彩、梁明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爾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以經營外籍勞工仲介為業,鄒凌鵬為有達公司之代表人,黃淑彩為有達公司之受僱人,梁明勲前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係有達公司之受僱人(嗣其於105 年2 月26日辦理離職交接,薪資則結算至105 年2月29日),葉爾彬則具有外籍勞工方面之人脈;

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緣莊傳廣前曾透過有達公司申請聘僱印尼籍外籍勞工,並於104 年10月1 日合法申請RAGIEL LUSI PUTRIANIBT MARION 至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然莊傳廣與該名外籍勞工因故產生糾紛,莊傳廣遂於105 年2 月15日以電話聯繫黃淑彩表示要更換外籍勞工,並要求有達公司為其安排替換之外籍勞工,然因合法之外籍勞工倘服務尚未期滿即轉出,即會有等待下一位合法外籍勞工前來銜接之空窗期,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執行業務時遇此問題,遂謀議而推由梁明勲於同日就此事聯繫葉爾彬,迨葉爾彬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覓得願受僱工作之印尼籍逃逸外籍勞工SURINI BT SUTA ARMI ,並就此告知梁明勲略以:「有一個外籍勞工,看要不要,要我就帶去」等語後,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雖均可預見前開印尼籍人士所介紹之SURINI BT SUTA ARMI 係依法不得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竟仍與前揭印尼籍人士共同基於縱使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梁明勲聯繫葉爾彬於RAGIEL LUSI PUTRIANI BT MARION預計結束上開看護工作之日(即105 年3 月1 日)前往臺北市某處接送SURINI BT SUTA ARMI ,並由黃淑彩聯繫莊傳廣之配偶而告以葉爾彬之手機號碼,迨鄒凌鵬、黃淑彩於105 年3 月1 日10時許前往莊傳廣上址住處載送RAGIELLUSI PUTRIANI BT MARION 離開後,葉爾彬旋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SURINI BT SUTA ARMI 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與工業七路路口旁之工業區管理站與莊傳廣會合,再一同至莊傳廣上址住處,使其得以在莊傳廣上址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在臺非法從事看護工作,並讓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前揭空窗期人力銜接之問題因此得以解決,從而可藉此服務內容維繫莊傳廣此一客戶,而SURINI BT SUTA ARMI為此除給付4,000 元仲介費用與前揭印尼籍人士外,並給付葉爾彬車資1,000 元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SURINI BT SUTA ARMI 非法為莊傳廣工作。

嗣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會同警員至莊傳廣上址住處進行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莊傳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均經被告有達公司、鄒凌鵬、黃淑彩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等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2至33頁、第39頁、易786 卷《下稱易卷》一第26頁、卷二第31頁及其背面)。

惟查:⒈證人莊傳廣於警詢時,就其與其妻所使用手機之門號為何、渠等與被告葉爾彬係如何聯繫等節(見偵9896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頁),所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言則較為簡略(見易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已有所不符。

而證人莊傳廣既就其與其妻使用手機門號之情形、與被告葉爾彬之聯繫過程均曾親自見聞,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有達公司、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以下合稱被告5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審酌證人莊傳廣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其係於本案105 年3 月3 日甫遭查獲後之105 年3 月4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4 日為警詢之證述,記憶除較為深刻清晰外,亦應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利害關係後或擔憂生事、或圖為卸責等心理壓力之影響,此觀諸其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05 年3 月1 日開始僱用本案遭查獲之外籍勞工、目的是要照顧其生病的父親(見偵卷第21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就此部分陳稱:伊跟外籍勞工說你不需要照顧阿公,先留在這邊,等老闆再換另外一個人來照顧云云(易卷二第79頁),已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己身可能涉及之行政罰責任等情有所知悉及考量;

再參以證人莊傳廣於107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屢稱時間忘記了、記憶很模糊等語,而檢察官多次提示其警詢時所述內容時,其亦均稱警詢時所述無誤(見易卷二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益徵其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證人莊傳廣於警詢時之證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傳廣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有各次偵訊筆錄之檢察官諭知內容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102 至103 頁、第181 至182 頁),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且證人莊傳廣嗣更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證人莊傳廣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從而此部分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莊傳廣於偵訊時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 人、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5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①被告有達公司、鄒凌鵬、黃淑彩均辯稱:渠等對本案介紹非法外籍勞工予莊傳廣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易卷一第25頁背面、卷二第24至25頁背面、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辯護意旨則為渠等辯稱:被告有達公司、鄒凌鵬、黃淑彩對本案媒介行為均不知情,亦未自此獲得任何好處,並無動機媒介非法外籍勞工,被告鄒凌鵬、黃淑彩亦與被告葉爾彬互不相識,本案是被告梁明勲不忍莊傳廣的父親無人照顧,才向被告葉爾彬詢問有無合法外籍配偶可前來幫忙,不料最後被告葉爾彬找來的是非法外籍勞工,而莊傳廣誤認被告葉爾彬是被告有達公司的受僱者,另本案媒介行為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指意圖營利或同法第64條第3項執行業務的情形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第38頁背面、易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卷二第25頁背面、卷三第33至43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

②被告梁明勲辯稱:伊是臨時被調去當司機載被告黃淑彩到莊傳廣家時,聽到看護講要轉換雇主,伊看莊傳廣家的阿公很可憐,後來伊離職前幾天時想到被告葉爾彬曾說過認識外籍新娘要找工作,就好心多管閒事,把莊傳廣的電話給被告葉爾彬請其自行連絡,伊不知道被告葉爾彬要介紹的是非法外籍勞工云云(見易卷二第22至23頁、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③被告葉爾彬則辯稱:伊不知道SURINI BT SUTA ARMI 是非法外籍勞工,不知道法律規定不能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云云(見審易卷第36至37頁、易卷一第25頁背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㈡經查:⒈被告有達公司以經營外籍勞工仲介為業,鄒凌鵬為有達公司之代表人,黃淑彩為有達公司之受僱人,梁明勲前於105 年2 月間係有達公司之受僱人,嗣其於105 年2 月26日辦理離職交接,薪資則結算至105 年2 月29日等節,有被告有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離職交接清單、被告梁明勲在被告有達公司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黃淑彩之勞工保險暨就業保險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第99頁、易卷二第2 頁、卷三第8 頁及其背面),且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莊傳廣前曾透過被告有達公司申請聘僱印尼籍外籍勞工,而後於104 年10月1 日合法申請RAGIEL LUSI PUTRIANI BT MARION至其上址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惟莊傳廣嗣與該名外籍勞工因故產生糾紛,莊傳廣遂於105 年2 月1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黃淑彩,表示要更換外籍勞工,其後數日,被告黃淑彩即前往莊傳廣上址住處面談協調,莊傳廣並同意讓RAGIEL LUSI PUTRIANI BT MARION工作至105 年2 月底,嗣於105 年3 月1 日10時許,被告鄒凌鵬、黃淑彩即再前往莊傳廣上址住處載送RAGIEL LUSI PUTRIANI BT MARION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莊傳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87至89頁、第181 至182 頁、易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復有被告有達公司與雇主莊傳廣間委任合約書之封面、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入境後雇主應辦事項文件、勞動契約、外國人名冊簡表、印尼護照內頁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4頁)。

上開各情均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原為印尼籍外籍勞工,其前於104 年7 月31日自原先合法雇主處逃逸,其居留許可亦於104年8 月24日遭廢止,此後其即投靠在臺灣的印尼朋友,靠朋友資助生活起居,嗣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介紹,其遂以支付該人4,000 元仲介費用為代價,於105 年3 月1 日12時30分許,乘坐被告葉爾彬所駕駛前揭小客車至上揭地點與證人莊傳廣會合,隨後一同至證人莊傳廣上址住處,而在該處以月薪24,000元為代價非法從事看護工作,惟其於105年3 月3 日14時30分許即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會同警員在該址查獲,並於105 年4 月7 日遭遣返印尼等情,亦據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2至36頁),並有證人莊傳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87至89頁、第102 頁、第181至182 頁、易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復有居留資料查詢、印尼護照內頁影本、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人入出境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0至42頁、第44頁、第55至57頁、第92至93頁背面)。

上開各情亦均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另觀諸證人莊傳廣、被告葉爾彬、梁明勲用以供彼此間聯繫之門號使用情形:①證人莊傳廣於本案案發期間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

②其妻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

而③被告葉爾彬使用之門號則係0000000000號等節,分別據證人莊傳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葉爾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27頁及其背面);

又④被告有達公司所申辦供員工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此門號於105 年2 月26日前均係由被告梁明勲所使用,迨被告梁明勲於105 年2月26日自有達公司辦理離職交接後,即交還仍在職之被告黃淑彩等節,則分別據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6頁、第152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9 至174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有達公司離職交接清單、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遠傳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99頁、易卷三第1 至2 頁、第53至54頁、第63頁),自均堪認定。

另對照偵查機關所調閱上開被告葉爾彬所使用門號、被告有達公司申登之門號之通聯紀錄,以及證人莊傳廣所提出其門號之受信通信紀錄,可見渠等彼此間聯繫情形依序如附表所示,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遠傳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72至83頁)。

上開通聯紀錄既均係由電信公司依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須製作之紀錄所製發,應無不實登載之情形,可信度甚高,是上開通聯紀錄所呈現證人莊傳廣及其妻、被告葉爾彬、梁明勲彼此間聯繫之客觀情形,應認係與事實相符。

⒌基於上開各情,茲分析本案媒介非法工作之情形如下:⑴本案受媒介之一方係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

自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方面觀之,其投靠在臺灣的印尼朋友處,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媒介非法工作,另曾於105 年3 月1 日搭乘被告葉爾彬前揭小客車前往證人莊傳廣住處等節,業據其證述如前(見偵卷第32至36頁)。

其於警詢時既已即將遭遣返,衡情應再無因利害關係之顧忌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佐以被告葉爾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是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印尼籍女子處得知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需要工作等語(見易卷三第67頁背面、第70至71頁),與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所述可互相勾稽,是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前揭證述與被告葉爾彬此部分所述,均應屬可信。

準此,本案非法媒介時負責出面接洽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方面者,係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以及被告葉爾彬乙節,自堪認定。

⑵本案受媒介之另一方係證人莊傳廣。

自證人莊傳廣方面觀之,其自105 年2 月15日向有達公司反應要更換外籍勞工起,直至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抵達其上址住處工作為止,證人莊傳廣除於105 年3 月1 日曾撥打被告葉爾彬之手機以聯繫會合事宜外,就外籍勞工更換事宜均是與被告黃淑彩接洽聯繫,甚且有關被告葉爾彬之聯繫方式,亦係由被告黃淑彩告知證人莊傳廣之妻等節,業據證人莊傳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 日向被告有達公司申請到合法的外籍勞工,但合約還沒到期時,因為原本的外籍勞工沒有盡到看護責任,伊就於105 年2 月15日透過電話聯繫被告黃淑彩,過幾日被告黃淑彩就獨自到伊住處瞭解情形,伊當面要求更換外籍勞工,被告黃淑彩要求該外籍勞工做到2 月底,伊也答應,被告黃淑彩又告知外勞更換會有空窗期,伊要求幫忙調一個外籍勞工,被告黃淑彩說好,等原有外籍勞工做到月底、新的外籍勞工還沒來的時候,暫時補一個暫時的外籍勞工給伊,並問伊要一天多少錢的,這個暫時的外籍勞工是算日薪,後來原本的外籍勞工由被告鄒凌鵬、黃淑彩載離開後的那天中午過後左右,被告黃淑彩打電話給伊的配偶說等一下會有人送外籍勞工過來,並給伊的配偶有關司機的電話,要伊與司機聯繫,伊知道此事後就打司機的電話,之後又到平鎮區工業區管理站旁等司機,後來等不到,伊就撥電話問伊配偶,伊配偶再跟伊說司機的電話號碼,伊即再撥司機的電話詢問,隨後司機就載著外籍勞工與伊會合,再到伊住處,伊整個過程中均沒有跟被告梁明勲接觸,伊也沒有看過被告梁明勲等語甚為篤定(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7頁背面、第87至88頁、第181 至182 頁、易卷第77至81頁)。

證人莊傳廣就上開媒介經過之歷次證述,雖有就部分情節所述或詳盡、或簡略之情形,業如前述,然隨著程序更迭、時隔日久,證人本即可能因記憶淡忘或因證人回答問題時認無必要敘述細節,而有此情形,尚與常情無違,其證述之憑信性自不因而受影響。

再者,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通聯紀錄所顯示證人莊傳廣、其妻與被告葉爾彬聯繫之情形,可見在被告葉爾彬從未事先與證人莊傳廣聯繫、而渠等亦互不相識之情形下,證人莊傳廣之妻竟能得知被告葉爾彬電話號碼為何,從而得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於105 年3月1 日先發話與被告葉爾彬聯繫,是證人莊傳廣前揭所述被告黃淑彩告知其配偶有關司機之聯繫方式等經過,可與前揭通聯紀錄互相勾稽;

此外,依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通聯紀錄所示聯繫情形,亦可見證人莊傳廣曾於撥打被告葉爾彬電話前不久先與其妻電話聯繫,此亦與證人莊傳廣前揭警詢時證稱其因等不到人就打電話問其妻有關被告葉爾彬的電話號碼等情節,互核一致,是均足見證人莊傳廣前揭證述之內容,應確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準此,本案非法媒介時負責出面接洽證人莊傳廣方面者係被告黃淑彩乙節,亦堪以確認。

而被告黃淑彩前揭所辯,即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⑶再者,自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爾彬方面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本案是被告梁明勲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一個人過去幫忙顧一個老人家,並給伊雇主即證人莊傳廣的電話、地址,剛好伊有一個朋友可以帶過去幫忙照顧,伊就跟被告梁明勲說「有一個外籍勞工,看要不要,要我就帶去」,伊沒有叫被告梁明勲把伊的電話給證人莊傳廣,也沒有事先打給證人莊傳廣聯繫,是後來載外籍勞工去的當天,地址不好找,才打給證人莊傳廣,伊與被告梁明勲都是電話聯絡,伊都是撥被告梁明勲的一支電話而已等語(見易卷三第67頁及其背面、第71至72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梁明勲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88頁),前後所述一致,再參以被告鄒凌鵬、黃淑彩亦均否認認識被告葉爾彬,已足見本案媒介事宜係由被告梁明勲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爾彬聯繫接洽無訛。

⑷至被告梁明勲、鄒凌鵬、黃淑彩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黃淑彩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業如前述。

另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梁明勲、葉爾彬間之聯繫情形,被告梁明勲聯繫被告葉爾彬之時間應係於105 年2月15日(即證人莊傳廣初次電話聯繫被告黃淑彩表示要更換外籍勞工之日),此與被告梁明勲前揭所辯係在陪同被告黃淑彩至證人莊傳廣家面談時,始動念要好心聯繫被告葉爾彬云云,顯然有所出入;

況被告梁明勳於偵訊時復稱:伊於2月底時有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電話給證人莊傳廣,說如果有一位葉先生打電話給你,你就告訴他你家怎麼走云云(見偵卷第153 頁),此與證人莊傳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前述與被告黃淑彩聯繫更換外籍勞工事疑外,別無其他人向伊聯繫有關更換外籍勞工的事等語除有未合外(見易卷二第82頁背面),且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通聯紀錄所示其未曾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莊傳廣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並非先由被告葉爾彬與證人莊傳廣聯繫等情形,亦非一致,是被告梁明勳前揭所辯,已不可信。

另被告梁明勳雖稱:伊載被告黃淑彩去證人莊傳廣家,之後回公司自己在公司的客戶資料裡找到證人莊傳廣的電話號碼,並自行將該電話號碼交給被告葉爾彬,要求其自行與證人莊傳廣聯繫,伊離職前還有問過被告葉爾彬,被告葉爾彬說還不確定找得到人,所以伊沒有跟公司或老闆說過云云(見易卷三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然被告梁明勳既自承其係負責工廠外籍勞工業務,而非看護工相關業務,且被告黃淑彩沒跟其說過要幫證人莊傳廣安排一個暫時性的外籍勞工,伊不知道RAGIEL LUSI PUTRIANI BT MARION何時會被有達公司的人帶走,其離職後即不過問任何有達公司將如何處理證人莊傳廣所僱用外籍勞工之後續情形(見易卷二第87至88頁),則衡諸一般常情事理,倘若被告梁明勲果真未曾與被告鄒凌鵬、黃淑彩謀議本案非法媒介事宜,其豈有在尚未確知負責此業務之被告黃淑彩將如何就此為後續安排之情形下,即越權自行找出客戶資料提供與公司以外之人即被告葉爾彬,而毫不擔心被告葉爾彬之安排可能與被告黃淑彩之安排有所重疊或歧異,從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又在被告葉爾彬與被告鄒凌鵬、黃淑彩互不相識且並未事先聯繫之情形下,被告葉爾彬焉有可能預知被告鄒凌鵬、黃淑彩係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前往證人莊傳廣家接走原先外籍勞工,從而知悉其必須要於105 年3 月1 日中午過後將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載送至證人莊傳廣住處,以避免人力銜接上有空窗期之問題?且被告黃淑彩又係如何可能得知被告葉爾彬前揭門號,從而可以將被告葉爾彬之聯絡方式提供與證人莊傳廣之妻?在在均與卷存客觀事證及常情事理均有違,足見梁明勲確有與被告鄒凌鵬、黃淑彩謀議本案非法媒介事宜,否則實無從合理解釋上開各情。

另觀諸證人莊傳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曾證稱:被告鄒凌鵬於105 年3 月1 日在伊家中時有當著伊的面數落RAGIEL LUSI PUTRIANI BT MARION,稱其來臺灣已經換了3 個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易卷三第82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達公司外籍勞工業務的安排,都要經過被告鄒凌鵬的過目或經手,才會進行後續法律契約的簽訂,而被告鄒凌鵬也會看看從業務拿回來的卷宗等語(見易卷三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見被告鄒凌鵬對於公司事務係實質管理,且對於有達公司就證人莊傳廣此一客戶之業務有所知悉及參與,是其對於被告黃淑彩、梁明勲前揭分別與證人莊傳廣、被告葉爾彬等人聯繫本案非法媒介事宜乙節,更不能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梁明勲、黃淑彩、鄒凌鵬就本案非法媒介之事宜均知情且參與乙節,堪可確認。

而渠等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則非可採。

⑸至被告5 人及辯護意旨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均曾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而被告葉爾彬則於本院審理中尚自承認識很多外籍勞工,所以被告梁明勲打電話問問看其知不知道有外籍勞工需要工作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36頁背面),顯見渠等均係熟悉外籍勞工情形之人,均應知悉不得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且應知悉在臺灣之外籍勞工均須透過仲介、雇主始能取得居留許可,否則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又何以會經常可聽聞「逃逸」外籍勞工之情形,是被告葉爾彬辯稱伊不知道有此法律規定云云,並無正當理由,且非無可避免,自不可採。

又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推由被告梁明勲聯繫被告葉爾彬時,並未區別外籍勞工或外籍配偶,而被告葉爾彬本身與前揭印尼籍人士聯繫時亦未區別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爾彬證述如前,既未區別,堪認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均應具縱使受媒介前來工作者係非法外籍勞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渠等應深知以一般外籍勞工負責從事居家照護之工作條件,未必可以覓得在臺灣具有合法身分且尚有家庭或孩子待照顧而無法至雇主家長住之外籍配偶,然渠等遇此等媒介外籍勞工之情形,卻均未以適當方式查驗證人SURINI BTSUTA ARMI 之身分及工作資格,更徵渠等有前揭犯意甚明,是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臨訟始辯稱不知道最後被告葉爾彬找來的人是非法外籍勞工云云,顯係卸責,自亦不足憑採資為有利之認定。

另本案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等人有就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所給付仲介費用或其薪資中有抽成或分帳之情形,然被告有達公司提供之服務內容,本即可能影響雇主等客戶願意對被告有達公司繼續委任之意願,從而影響其營業獲利,此觀諸被告鄒凌鵬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依公司標準程序,若有替雇主仲介看護成功,會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包含規費,實際支出的規費若小於公司向雇主收取的費用,這部分就會算有達公司的營收等語即明(見易卷三第91頁及其背面)。

被告鄒凌鵬、黃淑彩雖稱本案並未且將來也不會對證人莊傳廣收取仲介費用云云(見易卷三第91頁背面、第93頁及其背面),此部分固因卷存被告有達公司與證人莊傳廣間之委任合約書僅有封面(見偵卷第45頁),而證人莊傳廣於證述時亦未提及此節而無從認定,然衡諸常情,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與證人莊傳廣非親非故,倘非提供其上開服務內容對於被告有達公司之營業係有所助益而有利可圖,渠等又何以甘冒違反不得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之規定而可能有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而仍願為本案非法媒介行為?益徵本案非法媒介事宜,應屬渠等為被告有達公司執行業務之範圍,且渠等就本案所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綜此,被告5 人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全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有達公司所為,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及前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查,被告葉爾彬前於9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6 月、7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葉爾彬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葉爾彬於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出監,並於100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葉爾彬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葉爾彬上述前案紀錄為業務侵占犯罪,與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葉爾彬先前並無任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葉爾彬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從而,被告葉爾彬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在本國境內為他人工作,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而有達公司亦藉此牟利,同應予處罰,另斟酌本案媒介工作之期間、人數、所得不法利益,以及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均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等犯後情狀,並考量渠等各自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鄒凌鵬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有達公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以示懲儆。

另被告有達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5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㈠未扣案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葉爾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葉爾彬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本院就被告葉爾彬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證人SURINIBT SUTA ARMI雖證稱支付4,000 元仲介費用與前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惟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顯示該朋友即係被告葉爾彬,亦無證據顯示被告5 人就此嗣後有朋分情形,是此部分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有達公司而由被告梁明勲持以與被告葉爾彬聯繫本案非法媒介事宜之物;

而未扣案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則係被告葉爾彬所有而持以與被告梁明勲、證人莊傳廣聯繫本案非法媒介事宜之物;

另未扣案被告葉爾彬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葉爾彬載送證人SURINI BT SUTA ARMI 至證人莊傳廣上址住處工作所用,由此可知,上開手機、小客車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於渠等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原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本院審酌上開各該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渠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始話時間  │發話      │受話      │通話時間│
│    │(103 年)│          │          │          │ (秒)   │
├──┼────┼─────┼─────┼─────┼────┤
│一  │2 月15日│1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28      │
│    │        │          │(有達公司)│(葉爾彬)  │        │
├──┤        ├─────┼─────┼─────┼────┤
│二  │        │1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23      │
│    │        │          │(有達公司)│(葉爾彬)  │        │
├──┤        ├─────┼─────┼─────┼────┤
│三  │        │13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42      │
│    │        │          │(葉爾彬)  │(有達公司)│        │
├──┤        ├─────┼─────┼─────┼────┤
│四  │        │14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32      │
│    │        │          │(有達公司)│(葉爾彬)  │        │
├──┤        ├─────┼─────┼─────┼────┤
│五  │        │14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12      │
│    │        │          │(有達公司)│(葉爾彬)  │        │
├──┤        ├─────┼─────┼─────┼────┤
│六  │        │14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53      │
│    │        │          │(葉爾彬)  │(有達公司)│        │
├──┤        ├─────┼─────┼─────┼────┤
│七  │        │14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28      │
│    │        │          │(有達公司)│(葉爾彬)  │        │
├──┼────┼─────┼─────┼─────┼────┤
│八  │2 月28日│21時3 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5       │
│    │        │          │(葉爾彬)  │(有達公司)│        │
├──┼────┼─────┼─────┼─────┼────┤
│九  │2 月29日│1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78      │
│    │        │          │(葉爾彬)  │(有達公司)│        │
├──┼────┼─────┼─────┼─────┼────┤
│十  │3 月1 日│11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95      │
│    │        │          │(莊傳廣妻)│(葉爾彬)  │        │
├──┤        ├─────┼─────┼─────┼────┤
│十一│        │11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20      │
│    │        │          │(莊傳廣妻)│(莊傳廣)  │        │
├──┤        ├─────┼─────┼─────┼────┤
│十二│        │1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20      │
│    │        │          │(莊傳廣)  │(葉爾彬)  │        │
├──┤        ├─────┼─────┼─────┼────┤
│十三│        │1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72      │
│    │        │          │(莊傳廣)  │(葉爾彬)  │        │
├──┤        ├─────┼─────┼─────┼────┤
│十四│        │1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33      │
│    │        │          │(葉爾彬)  │(莊傳廣)  │        │
├──┤        ├─────┼─────┼─────┼────┤
│十五│        │18時5 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12      │
│    │        │          │(莊傳廣妻)│(葉爾彬)  │        │
├──┤        ├─────┼─────┼─────┼────┤
│十六│        │18時5 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14      │
│    │        │          │(莊傳廣妻)│(葉爾彬)  │        │
├──┼────┼─────┼─────┼─────┼────┤
│十七│3 月3 日│15時1 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116     │
│    │        │          │(莊傳廣)  │(葉爾彬)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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