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1446,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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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居
江嘉興
王定詮
陳金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富無罪。

事 實

一、緣沈萬山之妻黃美真與時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嶺頂太和宮」(以下簡稱太和宮)主任委員之江萬居間有債務糾紛,且江萬居素認沈萬山曾允諾清償該債務皆未依約履行,甚為不滿。

俟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因黃美真接獲太和宮宮主高進財(已歿)之電話,乃由沈萬山載同前往太和宮,詎料,在太和宮宮主高進財開壇起乩之際,江萬居因上述債務事宜與沈萬山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氣憤難平,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江萬居先出手推沈萬山,江嘉興衝至沈萬山前方作勢毆打沈萬山後,王定詮遂自後方揮拳毆打沈萬山之後頭部數下,沈萬山後頭部遭擊跌倒在地,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續以徒手攻擊或腳踹在地之沈萬山,其後經沈萬山表示欲報警處理,3 人始罷手。

嗣沈萬山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檢查,始知其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萬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江萬居辯稱:當天只有發生口角云云;

被告江嘉興辯以:係告訴人衝出來要打江萬居,伊站在前面算是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王定詮則以:江萬居推沈萬山的肩膀,沈萬山衝出來,江嘉興就去擋,沈萬山就自己跌倒置辯。

二、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萬山遭毆傷之經過,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 年2 月12日下午某時,伊與黃美真至太和宮問事,因黃美真與江萬居有債務關係,太和宮宮主高進財起乩,稱因為伊認識黃美真,才害黃美真公司賺不到錢,江萬居就開始指責伊說伊的不是,伊說事情與伊無關,伊身後突然有人打伊後腦好幾拳,伊就昏倒在地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第14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天開車載黃美真至太和宮後,宮主高進財就開壇起乩問事,要伊用700 萬去買黃美真負債累累的公司,又將伊說的一文不值,後來江萬居站起來說不然你是要怎樣,江嘉興就衝過來到伊面前,伊與江嘉興、江萬居、高進財發生口角,高進財當時有喝酒,發酒瘋,伊突然被王定詮從後面用力打伊頭部,打了好幾拳,因為伊當時已經攤在地上,很難記得誰打伊何處,但伊在地上時,有被拳頭打、被腳踢,打伊的人有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幾分鐘後,伊回神說要報警,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才住手。

江萬居在伊被打之前一直在伊面前,口角爭執之後,江嘉興先衝過來作勢要打伊,伊也回應,江嘉興、江萬居頂在伊面前說不然是要打架嗎,他們有用肢體撞伊,伊記得伊有抵擋、防護的動作,但是伊已經不記得江嘉興、江萬居怎麼打、打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反頁、第45頁);

證人黃美真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高進財在起乩時有講要沈萬山吃下伊的公司,但這不可能,而沈萬山之前曾經答應要還伊欠江萬居的債務,時間也拖了很久,江萬居心裡上不是很舒服,就開始有口角,當時有3 人打沈萬山,就是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

一開始是江萬居跟沈萬山發生口角,江萬居對沈萬山有一些肢體碰觸,江嘉興有衝上來出拳打沈萬山,王定銓也有打沈萬山的頭,伊有看到沈萬山最後坐在地上,伊當時雖然有全程在場,但細節伊真的不記得等情(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48頁反面、49頁)。

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既非特意等待事件之發生,對於事件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件證人沈萬山、黃美真就案發當日證人沈萬山、被告江萬居爭執原因、出手毆打證人沈萬山之人數、人別及證人沈萬山遭毆之部位、遭毆後之情形等節,互核尚屬相符,且證人沈萬山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至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以身體理學檢查結果,診斷證人沈萬山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7 年3月30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238號函及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 頁;

本院易字卷第57-61 頁),而上述傷勢情形,與證人沈萬山所指述遭毆情節,亦無何重大矛盾、扞挌之處,益見證人沈萬山上開證述殊值採信。

㈡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固皆否認前情,惟證人沈萬山是日與被告江萬居發生口角確屬實情,被告江萬居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覺得沈萬山講話沒有信用,沈萬山與黃美真是夫妻,伊向黃美真催討債務時,沈萬山自己跳出來說要處理,講了3 、4 次都沒有處理,伊才會在起壇時出口說沈萬山很沒有信用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被告江嘉興亦陳:伊上前係要把江萬居拉開,因為伊當時看到沈萬山、江萬居2 人好像要打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被告王定詮復曾供稱:江萬居推沈萬山的肩膀等情(參本院審易卷第40頁),再佐以證人沈萬山證稱:江萬居曾經走到伊面前用手點著伊說都是伊才變成這樣,說伊要替黃美真還債也沒有還之類的話;

江萬居在伊被打之前一直站在伊面前,口角爭執後,伊也會回說不甘伊的事,他們就不高興,感覺要動手打人,江嘉興先衝過來作勢要打伊等情(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可見當日被告江萬居、證人沈萬山間確已先因被告江萬居與證人黃美真之債務問題發生激烈口角,且被告江萬居在與證人沈萬山近身爭執時,已先出手推證人沈萬山身體,則被告江嘉興身為被告江萬居之子,出於助長被告江萬居之聲勢,衝至證人沈萬山之前方作勢毆打證人沈萬山,亦未悖情理;

若謂被告江嘉興衝至證人沈萬山前方之目的僅係因見被告江萬居、證人沈萬山爭執不休恐發生肢體衝突,始上前拉開被告江萬居,證人沈萬山當不致無故跌倒在地。

況證人沈萬山已明確指述:當日在王定詮打伊前,伊有轉頭與王定詮對嗆數句,並以眼睛餘光看到王定詮自伊後方衝過來打伊,而伊遭王定詮打頭部之後,整個人即攤倒在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可知證人沈萬山嗣因後頭部突受外力重擊方跌倒在地,應非虛妄。

㈢至證人何紹俊在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當日下午3 時許,伊行經太和宮前聽見宮內有喧嘩聲,伊往宮內看一眼,見到沈萬山追著江萬居,好像要追打江萬居一樣,他們不是跑,是快步而已,沈萬山追到快要到宮裡面有一個泡茶的地方,江嘉興本來是坐在一個矮板凳上,江萬居就到江嘉興後面,江嘉興就突然站起來擋了一下,沈萬山應該是自己重心不穩,就先跌坐在地上,再往側身倒地。

伊想沈萬山也不是第一次來吵鬧,就走回去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51頁反面、52頁),惟其所見證人沈萬山跌倒在地之情節,與被告江萬居供稱:伊在起壇時說沈萬山沒有信用,沈萬山惱羞成怒,突然站起來衝到伊面前,高進財先到伊與沈萬山中間要勸和,沈萬山把高進財推開,又跑到伊面前,江嘉興才跑到伊前面擋住,伊就看到沈萬山跌倒,但因為江嘉興在伊前面,所以伊沒有看到沈萬山怎麼跌倒云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王定詮供陳:伊有看到沈萬山跌倒在地,因為沈萬山突然站起來衝過來靠近江萬居,沈萬山撥開高進財,江嘉興跑上前要擋在沈萬山、江萬居中間時,沈萬山撞到江嘉興而跌倒,因為江嘉興有習慣性挺胸的動作,所以沈萬山一跑過去撞到江嘉興就跌倒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95頁),皆迥不相符,甚至被告江嘉興竟陳:伊沒有看到沈萬山跌倒在地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證人沈萬山自行跌倒在地一說難認屬實,尤難為有利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在事前已謀議傷害證人沈萬山,惟本案肇因於被告江萬居不滿證人沈萬山前曾允諾清償證人黃美真之債務迄未履行,在被告江萬居與證人沈萬山發生口角之際,由被告江萬居先出手推證人沈萬山,被告江嘉興復衝至證人沈萬山前方作勢毆打證人沈萬山,而被告王定詮見在場情勢自後方出拳毆打證人沈萬山後頭部,致證人沈萬山跌倒在地,被告江萬居、江嘉興再繼之利用此情形,與被告王定詮續予以徒手、腳踹證人沈萬山,並致證人沈萬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渠等3 人就傷害證人沈萬山之犯行,當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江萬居未知適當控制己身情緒處理相關債務事宜,被告江嘉興、江定詮在場亦不思協助解決爭端,致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行為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前皆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犯後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金富與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沈萬山,致告訴人沈萬山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臉部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金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金富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金富之供述、同案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之供述、證人沈萬山及黃美真之證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金富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沈萬山等語。

四、經查,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應就證人沈萬山所受前揭傷勢共負傷害罪責,理由已詳如前述,而證人沈萬山在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陳金富在太和宮的職位是「桌頭」,在開壇起乩時會翻譯神明的話,高進財在指責伊的不是時,陳金富就在旁邊煽風點火、幫腔作勢,伊被毆打時,陳金富就在旁邊走來走去,跟他們一起圍著伊。

伊被王定詮打了之後,他們一擁而上打伊,伊沒有辦法判斷陳金富有沒有出手打伊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惟誠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等人在事前已謀議傷害證人沈萬山,且證人沈萬山於檢察官訊及:「你是否與江萬居、王定詮、江嘉興、陳金富扭打?」時,復曾指明:「陳金富沒有過來,但一直大小聲」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佐以證人黃美真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衝突發生時,陳金富好像是坐在旁邊一排椅子上,他沒有毆打沈萬山,伊記得陳金富只有坐著等情(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是依證人沈萬山先後所指及證人黃美真所證,已無從證明被告陳金富有何傷害證人沈萬山之客觀行為,則縱被告陳金富在證人沈萬山抵達太和宮後全程在場,亦知悉被告江萬居、證人黃美真間之債務糾紛,甚或在證人沈萬山與被告江萬居發生口角時有證人沈萬山所謂「煽風點火、幫腔作勢」之言詞,亦難逕謂被告陳金富在目睹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有前述傷害證人沈萬山之行為時,必亦萌生傷害證人沈萬山之主觀犯意,而令其對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前揭傷害行為同負其責。

五、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公訴人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陳金富是否涉有傷害犯行,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

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被告陳金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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