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149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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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勝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㈠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審判權之有無,乃法院首要調查事項,倘若無審判權,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民國104 年8 月版〉第21頁),更無為有無罪之實體認定之餘地,以符先程序、後實體之刑事訴訟根本原則。

此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明揭: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以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04號判決意旨認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美國,即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須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刑法對之始有適用,為刑法第7條所明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罰金刑,被告犯罪之行為地在美國,故本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之意旨。

更可析明,審判權乃法院最先應調查、辨明之事項,凡經調查後,法院認對案件無審判權者,即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

㈡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除符合刑法第5 至7 條所示之情形以外,就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我國法院均無審判權。

三、經查: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

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背信之行為有二,其一為上訴人違背告訴人陳夏玉霞之聲明,擅將系爭加拿大溫哥華市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加拿大冰淇淋公司所有,其二係上訴人承諾將冰淇淋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陳夏玉霞,但未予辦理設定等情。

依此所認定上訴人背信之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地,均為加拿大,而非我國國境內,依刑法第7條、第8條(依卷附外僑居留證記載上訴人國籍為加拿大),為本國刑法之效力所不及,本國法院自無審判權,原審雖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及陳恂如律師之信函送達及投資款項交付地,有跨越本國,然此等地點是否屬於委任處理事務之原因地或其他未被指為背信之合法委任事務處理地,而非背信犯行之行為地,尚非無研究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背信罪所指之行為人任務之性質及其犯罪地,應各從嚴限制為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及任務所應辦理之行為地、發生具體結果之結果地,不應任意擴張至其原因地。

㈡被告周祖勝具我國國籍,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固為中華民國人民。

姑不論海悅飯店2%股份應辦理變更登記一事,是否屬告訴人葉家源之財產上利益,此連同相應之股份盈餘分配,均繫於被告有受葉家源所託,辦理該2%股份變更登記之任務。

經本院調查,檢察官亦表明,被告所違背之任務,係此任務(本院易字卷第52頁)。

然被告即使有如起訴書所指,受有此任務之委託,茲因海悅飯店位於帛琉共和國,其股份亦均登記於帛琉共和國,有海悅飯店股權比例資料在卷(他字卷第53至55頁、第128 頁反面)可考,則該2%股份變更登記之辦理行為地、及完成變更登記之結果地,必均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帛琉共和國,且此任務之委託人即葉家源本人之財產上利益受損地,亦應是在帛琉共和國。

上情且與葉家源是否人在我國、海悅飯店股東會決議之原因地為何,均無關連。

從而,本件係屬對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予以起訴,起訴罪名既為背信罪,乃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名,其最輕本刑又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5 至7 條所示之情形均不相符,則參酌上開說明,我國對本件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於雖有以反面解釋方法解釋刑法第7條,認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係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者。

然無罪與否,顯屬實體事項之認定問題,依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根本原則,本件既已因有上述程序事項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即無再進而論究實體事項之餘地,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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