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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和誘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己○○(原名黃子純)當時乃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其受家中父母嚴格管教有所不滿,被告基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具有監督權之己○○父親戊○○、母親丁○○之同意,以盼己○○在外獨立與己共同居住、不要什麼都靠父母為藉口,要求己○○不要回家,則己○○於民國104年7月15日離開其和父母共住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轉與被告在外同居並且發生性交之行為,致己○○脫離其父母之監督,其父戊○○報警尋找甚曾聯繫被告要求帶回己○○返家或告知其去向,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明知戊○○尋找女兒頗為焦急,卻偕己○○到處轉換工作地點及居處,不讓戊○○尋得己○○之下落所在,更還勸說己○○不跟家人聯繫,使得己○○與其父母失聯,妨害己○○父母對於己○○親權之行使,迄至己○○懷孕於105年6月11日住進臺北市禾馨新生婦幼診所生產,被告擔心醫院通知己○○父母前往即棄己○○留在該間診所逕行離去,戊○○嗣經該間診所通到場始尋獲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可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衍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尤其必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符合卷存證據資料、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猶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有關本院言及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使其辨識、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辨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之犯行,無非係執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告與己○○之共同友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己○○父母之臉書網路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訪查紀錄表作為主要憑據,用以證明:①「己○○係遭被告勸導誘惑,才會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②「己○○離家之後已移置於被告自力支配之範圍,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自從己○○離家之後便和被告同居輾轉變換居所之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但屢堅決否認有何和誘己○○離家出走之行徑,辯稱:伊與己○○當時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己○○一時外出和伊共進早餐約會,但被其母鎖門無法歸家,己○○深恐返家遭受反對伊等交往之父母責打,始會決意離家且不聽伊勸說返家等語。
經查:1.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成立要件尚須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所謂「引誘」則指被誘人原本無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乃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方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自與和誘罪所定係由行為人引誘之行為所致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項罪責相繩。
至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才可,所謂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指和誘之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檢視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詳言:「(問:為何離家? )因為當時覺得家裡管得太嚴,想要自由,所以選擇離家。」
「(問:是你自己想離家?還是被告要求你離家?)我自己想。」
「(問:為何會跟被告一起離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出門後就想離家,也沒跟爸媽講。」
「(問:你離家究竟是出於自己意願,還是被告有引誘或脅迫等行為?)是我自己的意願。」
等語(見檢方偵緝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該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你於104年7月15日凌晨5點,是否有離開家?)有,當時家裡管太嚴,想到外面去。」
「(問:你離開家之前,有無告知你父母?)沒有。」
「(問:你在104年7月15日離開家裡後,你是先和何人碰面?)當天早上我從後門離開家,是和被告在我家附近吃早餐,是我找他過來,吃完早餐後,我要從後門回家,卻發現後門鎖住了,不是我鎖的,由於只能從內部上鎖,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我爸媽上鎖的,而被告還在我家外面等我進屋,我就告訴被告說門上鎖進不去,是我想說那就不要進去家門,因為我怕被父母罵,所以這次離家我是跟被告在我家附近碰面。」
「(問:你剛才說你第二次離開家,你碰到被告,你有跟被告說你想離開家裡嗎?)我那時只是想說不要回家,因家裡管太嚴,但我忘記有沒有告訴被告說我想離家。」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知己○○離家擺脫父母之監督純粹出自個人擔憂父母管教、責打之顧慮,其中多少摻雜己○○所陳期盼自由貪玩之念頭,不過造成己○○離家結果之因素全無牽涉被告之勸導誘惑,反倒彰顯己○○與被告短暫早餐約會之後遭受家人鎖門在外才會引發己○○打算離家出走之契機。
被告身為較己○○年長10餘歲之成年男友,縱未主動送回己○○返家或將己○○之下落盡早知會己○○父母讓其等可得接回己○○,僅僅選擇尋找落腳處所留宿己○○同居,此等行為在道德上實存足受非議之處,仍和刑法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3.再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知道己○○為何不帶手機也不帶錢就離開家嗎?)後來己○○回家後我有問她,而她回答當時只想出去散散心,沒有想要離家那麼久,但我不知道她為何離家那麼久,剛開始她告訴我說她很快會回來,原先沒有想跟我們聯絡,後來懷孕更覺得沒有臉回來,所以不敢聯絡我,己○○也說剛開始與丙○○這些朋友在一起時確實很快樂,後來與被告在一起不久就懷孕了。
」「(問:己○○在筆錄中稱是自己想要離家,不是被告要求她離家,出門之後就想離開家,而且被告沒有攔阻她跟家裡聯絡,是她不敢跟爸媽說為何離家,且跟被告在一起的期間,是可以自由活動,也沒有被限制自由,對此有何意見?)我承認確實如此。」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佐以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一概確認其等一同討論之後交由丁○○以己○○家長之立場傳送發給被告之臉書網路對話訊息(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訊息內容載明戊○○、丁○○告知被告:「你好:我跟子純(即為己○○之原名)的爸爸決定放子純自由,目前不想再看到她,她自己選擇了離家,就要自己承擔後果,我無法面對她,她太傷我的心,母女的距離已經是越來越遙遠了,我誠心的祝你們幸福~~。」
「阿姨可能要麻煩你,把這個訊息給子純看,這一次我講話不是開玩笑,不是嚇唬人,我已經無法接受這個孩子了。」
「如果你真的愛她,那就請你照顧她吧!身為媽媽的我無能為力~。
」「謝謝你對子純的照顧喔!我有把你的訊息告知了她的爸爸,子純從國中到高中,都是她爸爸一直呵護著她,受委屈時爸爸也是最保護她,費盡心思幫她轉學,對她幾乎是予取予求,她自以為離家出走,可以解決事情,這是全天下最笨的一件事,她傷害了最愛她的爸爸與媽媽,從未掉過淚的爸爸,因為她的離家而掉了眼淚,這樣做是對的嗎?請她為她自己做的事情負起責任,自己想辦法吧!我們無法幫助她~徹底心寒。」
「子純的爸爸給你的一段話:我女兒既然選擇了你,你就要有責任,負起她的一切事務,身體不適就要看醫生,沒健保卡自費也要看,既然你愛我女兒也要無怨無悔地為她付出一切,這樣才能證明你們的愛,不能遇到挫折才想到父母,這些行為舉止是你們自己選擇的,就要為你們的自由負起責任,我女兒的皮膚問題趕快帶她去看醫生。
以上是她爸爸叫我代傳的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儘管能夠理解前開臉書網路對話訊息之傳送意涵蘊含為人父母痛心未成年子女罔顧父母之牽掛擅加不告而別之氣憤難平、動輒激勵或勉強託付對方善待未成年子女之殷切期望,然從字面解讀明顯流露要求被告與己○○相偕承擔獨立生活之責任,無從奢求閱讀訊息者體察父母心深盼未成年子女速速返家之反話真意。
另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己離家期間算是獨立未獲被告照顧、其與被告先後暫居共同好友丙○○家中及其與被告一同工作之公司所提供之宿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該頁背面),得昭己○○雖曾離家而與被告同居,惟就被告是否已把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一節洵有疑問,且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提及:「(問:為何在104年7月至105年6月11日間,你都沒有打電話告知父母你的行蹤?)知道懷孕之前,我只想在外面玩,不想跟父母有聯絡,知道懷孕之後,我會害怕跟父母聯絡。」
「(問:離家的期間,如果被告一直要求你聯絡父母,你還是會選擇不聯絡父母嗎?)我不聯絡父母與被告無關。」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同樣可徵己○○秉持自由意志離家去和被告同住,更因不願返家方自行斷絕不與家人聯絡,故非被告將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使其與有監督權之人脫離關係甚明。
五、綜上各節,詳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頂多可證被告留宿自行起意離家之己○○同居之行徑,然由各該客觀事實無法判斷①「己○○係遭被告勸導誘惑,才會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②「己○○離家之後已移置於被告自力支配之範圍,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
兩點其中任一之成立,本案難認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使本院相信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單憑被告留宿己○○同居未能主動送回己○○返家、未將己○○之下落知會己○○父母各該不作為之舉動充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迭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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