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傑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即在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2月4日前,即與日本友人接洽
- ㈠、被告自101年12月間起,即陸續在上址回春堂製藥公司內,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隱瞞前述向日本輸入之櫻花種苗將全數以
- ㈢、證人尤少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振傑確實有從事櫻
- ㈣、證人吳德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簽約後我有詢問吳
- ㈤、回春堂製藥公司與被告間除前述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回
- 五、綜上所述,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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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傑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傑自民國101 年12月間起,即在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以新制稱)社子里社子8 號告訴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製藥公司)內,與時任該公司負責人吳德恒陸續洽談將回春堂製藥公司廠區變更為生態園區之規劃。
緣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前,即與日本友人接洽輸入1,000 株櫻花種苗,並預計以財團法人綠色台灣文教基金會名義,全數轉贈彰化縣政府。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該次輸入之櫻花種苗將全數以他項名目餽贈使用,與回春堂櫻花行銷推廣業務無關,且未進口其他櫻花種苗可供嫁接後銷售等事實,佯以進口櫻花種苗嫁接後銷售計畫,稱如回春堂製藥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就日後銷售櫻花收入,先歸還回春堂製藥公司原投資金額,剩餘利潤10%供為回春堂製藥公司生態園區維護管理費用、另剩餘利潤35%歸回春堂製藥公司等計畫內容,並提出「回春堂櫻花嫁接與行銷推廣業務」之成本分析表,致吳德恒陷於錯誤,允為投資,回春堂製藥公司遂於102 年2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回春堂生態園區策略聯盟之櫻花嫁接與銷售推廣業務合約書」(下稱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吳德恒復於同年2 月7 日、5 月21日、10月9 日,自回春堂製藥公司帳戶,將上揭投資款悉數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被告。
嗣被告遲未依約歸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吳德恒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而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回春堂製藥公司前代表人吳德恒之證訴、證人尤少銘、詹光榮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6月14日防檢四字第104141021 號函、進口報單、彰化縣政府104 年6 月1 日府農育字第1040198615號函、102 年2 月4日回春堂生態園區規劃建設合約書、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櫻花嫁接成本分析表、天翼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進口日期:102 年1 月11日)、102 年3 月19日動植物檢疫申報委任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2 月4 日前,即與日本友人接洽輸入1,000 株櫻花種苗,並以財團法人綠色台灣文教基金會名義,全數轉贈彰化縣政府,另於前揭時地,與回春堂製藥公司簽訂上述合約書,並如數收受前述投資款;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洽談的1,000 株櫻花種苗是枝垂櫻花,只要進口1 次就可以產生無限的芽來嫁接,這批由我先墊錢支出,可以算在前述合約成本裡面當作推廣,簽約當時我有提及從日本輸入櫻花種苗之事已經在進行,也有說要把櫻花種苗轉贈彰化縣政府,吳德恒要我去負責,屆時銷售完畢再扣除這些費用,所以沒有記載在上述合約裡,我在進口之前就有一批櫻花種苗,我有帶吳德恒去苗圃看過我種好幾年的櫻花樹,進口這一批種苗後就不需要從其他管道取得櫻花種苗,因為我自己的苗圃就有了,我後來也有去銷售櫻花,但回春堂製藥公司要賣的不只櫻花,還包括吳德恒的大樟樹、大茄苳樹、龍柏等,但每次和別人一談好,吳德恒就漲價,影響我櫻花的銷售;
當時我和回春堂製藥公司另外還簽了「回春堂園區規劃建設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我同時接該公司園區改建工程,吳德恒想透過投資櫻花銷售獲利節省改建工程的費用,另一份合約有提及吳德恒將回春堂製藥公司的老樹委託我銷售,再由銷售利潤來作該園區改善工程之費用,後來前述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吳德恒都沒有支付給我,我才跟吳德恒溝通協議解除合約,由我返還280 萬元即可。
我於103 年12月19日匯了50萬元到他帳戶,再拿130 萬委請尤少銘返還,但吳德恒挪用我100 萬元工程款借給林賢儒,吳德恒要我補齊才要解除合約,最後統包工程跟追加工程款都沒有請足夠的錢,導致我商業信用受影響並遲延給付工人薪資等語(易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並非短期從事櫻花樹苗的進口嫁接及銷售,從日本進口櫻花樹種要經過一段的檢疫期間,被告有專業維持檢疫期間的櫻花存活率,倘被告有詐騙之意,應不會同意返還投資款280 萬元予回春堂製藥公司。
另有關其他工程追加款項部分,回春堂製藥公司認為統包工程款是1,000 萬元,惟其實際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過1,000 萬元,足證有工程追加;
前述3 份契約的內容,無論是樹種買賣或是櫻花銷售跟推廣,其中利潤都是供回春堂製藥公司去做整體規劃及管理成本的支出,如果3 份契約各自獨立,應不會有此約定存在。
有關櫻花的銷售跟種植部分,被告不是零星賣幾十棵櫻花,是負責整個大型景觀園區,回春堂製藥公司本來要委託被告去販售前述高貴樹種,最後是不了了之,被告已經將回春堂製藥公司園區中高貴的樹種修剪維持得讓它更好,然相關後續追加工程款的給付及高貴樹種的販賣,都因故停止,被告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6頁及反面)。
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12月間起,即陸續在上址回春堂製藥公司內,與時任該公司負責人吳德恒洽談該公司廠區變更為生態園區之規劃,並向吳德恒表示以進口櫻花種苗嫁接後銷售,由回春堂製藥公司投資280 萬元,日後銷售櫻花收入先歸還回春堂製藥公司原投資金額,餘利潤10%供作該公司生態園區維護管理費用,另剩餘利潤35%則歸回春堂製藥公司等計畫內容,雙方於102 年2 月4 日簽約,吳德恒並於同年月7 日、同年5 月21日、10月9 日陸續將前揭投資款項匯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德恒、尤少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75 至178 頁、偵續卷第16至18頁、第73至75頁、本院易卷一第87至94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並有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兆豐銀行交易狀態查詢、櫻花嫁接成本分析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893號函暨檢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他卷第3 至6 頁、29、166 至169);
另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以財團法人綠色台灣文教基金會名義行文表示將以櫻花樹苗1,000 株轉贈彰化縣政府,並請彰化縣政府協助辦理櫻花檢疫,嗣於同年3 月19日進口後由彰化縣政府辦理相關檢疫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尤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本院易卷一第105 至106 頁),並有至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發票、海關規費證收據、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07 年3 月26日府農林字第1070095865號函暨檢附財團法人綠色台灣文教基金會102 年2 月18日綠文源字第20130218002 號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農業處102 年2 月23日簽呈暨檢附資料、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申請書、植物檢疫隔離場相關資料、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3 月8 日防檢四字第1021407402號函、101 年3 月21日防檢四字第1021490254號函、應施隔離檢疫通知單、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輸入植物隔離栽植切結書、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3 年3 月31日防檢中植字第1031578530號函等在卷可稽(他卷第34至36、39、46頁、本院易卷一第38至54頁),是上述各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隱瞞前述向日本輸入之櫻花種苗將全數以他項名目餽贈使用,與回春堂櫻花行銷推廣業務無關而涉犯詐欺罪嫌,惟證人吳德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4 月間接下回春堂製藥公司,當時我想整理廠區規劃作為生態園區,尤少銘介紹我認識吳振傑,簽約時,吳振傑只有說他想從日本進口櫻花從事嫁接推廣、販賣,他沒有說櫻花會如何銷售,他有說他會負責進口、檢疫、推廣及銷售。
吳振傑沒有說要如何進口櫻花,也沒有說櫻花種苗是否已經進口,亦無告知我進口的櫻花有贈與彰化縣政府及阿里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他是說正在進行,因為他當時欠缺資金,如果與我各出資280 萬元,他就可以進行這個計畫,簽約時是說日本進口的櫻花,至於什麼種類其實我也聽不懂,我不清楚嫁接櫻花的數量及一棵可以賺多少,我只是相信吳振傑說在很短時間可以完成,他要回饋給園區等語(偵續卷第16、17頁、本院易卷一第87至88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核與證人尤少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簽約時我在場,當初沒有提到1,000 株櫻花樹苗要送給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作公關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易卷一第111 頁),再被告提供證人吳德恒之成本分析表中,工料名稱日本枝垂櫻穗條為2箱,並未敘明與前述櫻花之進口、轉贈彰化縣政府之關係,有櫻花嫁接成本分析表1 份在卷可查(他卷第29頁),則「輸入之櫻花種苗將全數以他項名目餽贈使用」顯非雙方締約時之重要內容。
徵諸證人吳德恒證稱被告會負責進口、檢疫、推廣及銷售,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於簽立前開合約之際,其主觀上就櫻花應如何進口、檢疫、推廣等已有認知,進而已將此納入雙方締約必要之點;
更無從認定被告斯時有何刻意隱瞞以藉此欺罔之情。
㈢、證人尤少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振傑確實有從事櫻花進口及嫁接,他和回春堂製藥公司簽約後,我和吳德恒全家人、吳振傑等有一起到吳振傑南投鹿谷苗圃看嫁接的櫻花,那些苗圃也都是從日本進口的,他們當時在提的合約內容,早就嫁接而且已經在苗圃中,是吳振傑早就已經在進行櫻花嫁接,另外再邀請吳德恒加入,回春堂製藥公司是之後才參與等語(他卷第176 頁、本院易卷一第104 頁反面、110、111 頁),而證人吳德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約後,吳振傑有帶我去鹿谷苗圃看櫻花,吳振傑有跟我介紹他的嫁接方式,讓我瞭解進口櫻花以後要怎麼去嫁接等語(偵續卷第18頁、本院易卷一第88頁反面、90頁),顯見被告於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簽訂之前,已有進行相關櫻花進口及嫁接,並邀請證人吳德恒至苗圃了解櫻花進口後嫁接情形,可見證人吳德恒應係事後始投資被告進口、嫁接櫻花事業,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事後未再進口其他櫻花種苗供嫁接,即自始無履約之意思。
㈣、證人吳德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簽約後我有詢問吳振傑計畫執行進度,但他一直藉故不談,沒有正面答覆,也沒拿相關單據給我看,吳振傑沒有跟我說櫻花曾經銷售多少利潤,也不知道櫻花有沒有銷售出去,是合約到期後,我跟吳振傑要回收入帳的款項,他都沒有給我等語(偵續卷第17、18頁、本院易卷一第88、89、94頁及反面),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易卷二第14頁反面),固可認定被告遲未依約歸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予回春堂製藥公司。
惟回春堂製藥公司於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簽訂時,同日尚有與被告簽訂回春堂生態園區規劃建設合約書,由回春堂製藥公司委請被告將園區內之樹種銷售,銷售總額扣除被告銷售費用及合理報酬20%,其餘80%歸回春堂製藥公司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吳德恒證述在卷(本院易卷一第91頁),亦有回春堂生態園區規劃建設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他卷第47頁),惟嗣銷售過程因證人吳德恒提高售價而使被告未能順利將樹種銷售等節,亦據證人尤少銘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德恒有說讓吳振傑把園區內高貴樹種賣掉,後來吳振傑找人看過要買,但吳德恒看到吳振傑把樹整理得很漂亮,就捨不得賣,還要把售價提高,拉高5 至10倍,跟原來談的不一樣,後來對方看到價格拉高10至20萬元左右,就都不買了等語(他卷第177 頁、本院易卷一第108 頁反面),參以前揭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回春堂生態園區規劃建設合約內容,均約定由被告負責銷售櫻花及回春堂製藥公司園區內之樹種,是無法排除證人吳德恒提高樹種售價而影響被告同時對櫻花銷售之可能。
況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而非全然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告訴人於102 年2 月4 日簽約後之同年月7 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10月9 日長達8 個月陸續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為交付上開款項之決定,應係基於其對被告之經營狀況、支付能力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本屬評估受償風險所為之決定,尚無法以被告事後未能順利銷售櫻花,無法如期返還投資款或給付投資利潤,即逕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出於被告欺罔行為所致。
且其因上開判斷基礎而有屆期未獲清償之不利益當亦為告訴人所能預期,則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既願承擔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亦難認其於交付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被告縱於告訴人催討時未即返還投資款項,然此僅足認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其於取得上開款項之際即有拒不履約、獲利時返還投資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回春堂製藥公司與被告間除前述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回春堂生態園區規劃建設合約書外,另於102 年6 月17日簽訂回春堂製藥廠景觀增建修繕統包工程一情,業據證人吳德恒證述在卷(本院易卷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49至53頁)。
至該合約是否有後續追加工程款一情,證人吳德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部分,回春堂製藥公司已經支付1,000 萬元予吳振傑,既然是統包工程,怎麼會有追加工程等語(本院易卷一第90頁及反面),證人即回春堂製藥公司現任負責人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外,吳振傑後來有拿類似追加請款單給我們,我們認為這是統包工程,全部費用應該算在1,000 萬元裡面,不應該有另外追加款的道理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14 頁),然被告則辯稱:後來有400 多萬不在原來工程內容,已經超出的部分是追加的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4頁反面),並舉頡櫳苗藝請款單1 份為證(他卷第55至61頁),顯見雙方各執一詞。
惟細繹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報價單(他卷第54頁)與頡櫳苗藝請款單之施工名稱、品名規格未盡相符,且依前述3 合約之內容均與回春堂製藥公司廠區之維護管理、規劃、設計及景觀修繕有關,參以證人吳德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相信吳振傑並而跟他簽訂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因為主要是要請他幫我們規劃生態園區,而且他提到櫻花銷售要多少百分比,要提供作為基金,所以覺得他很有誠意等語(本院易卷一第93頁反面),足見前揭3 合約彼此密切關聯,則被告辯以告訴人未給付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追加工程款為由,而迄未給付相關櫻花銷售利潤或返還告訴人投資款,亦非全然無據。
縱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而拒絕給付前述款項,亦屬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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