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162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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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泰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旅捷國際有限
  4. 二、許泰偉知悉上述交易模式中,臺灣旅捷公司向臺灣順利帆公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許泰偉被訴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二、事實認定
  11. (一)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不爭執部分
  12. (二)臺灣順利帆公司於本案交易中應負擔費用之說明
  13. (三)被告許泰偉確為上述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14. (四)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15.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泰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8.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19. (三)核被告許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20. (四)被告許泰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呂紹偉、吳家宜、陳宜玲為
  21. (五)被告許泰偉先後製作各不實預審進口報單,並以之向臺灣
  22. (六)本院審酌被告許泰偉明知其所經營之臺灣旅捷公司與臺灣
  23. 四、沒收
  24. (一)被告許泰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
  25. (二)被告許泰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詐得金
  26. (三)至被告許泰偉所製作並持以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行使之各不
  27.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家宜被訴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宜知悉上述臺灣順利帆公司進口貨
  29.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3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宜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31. 四、訊據被告吳家宜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32. (一)被告吳家宜為臺灣旅捷公司員工,且其與另名員工陳宜玲
  33. (二)本案有關臺灣順利帆公司之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係被
  34. (三)而被告吳家宜縱為被告許泰偉之配偶,然依其所述(見偵
  35. (四)是以,被告吳家宜固有以上述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向臺
  36.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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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家宜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19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宜無罪。

事 實

一、許泰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旅捷公司)之負責人,其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報關文件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

順利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下稱臺灣順利帆公司)於民國103 年年底起,為進口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設立之深圳順利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順利帆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貨物,由深圳順利帆公司委請深圳旅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下稱深圳旅捷公司)負責將貨物運送至臺灣,臺灣順利帆公司則委請臺灣旅捷公司負責貨物抵達臺灣後之進口報關事宜。

依其等約定,臺灣順利帆公司於上述交易模式中應負擔之費用,僅有每公斤貨物新臺幣(下同)85元之運費、每批貨物500 元之打單費,及貨物進口至臺灣報關所產生之稅金,其中運費、打單費部分,係向深圳旅捷公司支付,稅金部分則係依臺灣旅捷公司製作預審進口報單所示數額,給付予臺灣旅捷公司,臺灣旅捷公司再持以向海關申報繳納。

而臺灣旅捷公司另向深圳旅捷公司收取每公斤貨物8 元之費用作為其利潤。

二、許泰偉知悉上述交易模式中,臺灣旅捷公司向臺灣順利帆公司收取之款項,僅有貨物進口至臺灣報關所產生之稅金,且稅金係按各貨物之單價及數量計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所處理報關貨物之稅金總額,應為如附表「實際稅金總額」欄所示之較低數額,而在上址臺灣旅捷公司內,接續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呂紹偉,使用電腦設備製作將各貨物之單價調高、稅金總額不實記載為如附表「不實稅金總額」欄所示較高數額之預審進口報單(各報單編號詳如附表「預審報單編號」欄所示)電磁紀錄,再交由不知情之員工吳家宜、陳宜玲(依序為許泰偉之配偶、表妹),於如附表「請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向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行使以請領稅金。

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即依上述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之不實記載,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不實稅金總額」欄所示較高數額之款項,匯入許泰偉所管領之臺灣旅捷公司銀行帳戶內。

許泰偉再另行製作稅金總額記載為如附表「實際稅金總額」欄所示較低數額之正式進口報單(各報單編號詳如附表「正式報單編號」欄所示),並持以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代臺灣順利帆公司繳納稅金,以此方式自臺灣順利帆公司詐取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順利帆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許泰偉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陳美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被告許泰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美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許泰偉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證人陳美燕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證人陳美燕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41頁),然除泛指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外,未具體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陳美燕於偵訊中具結後所述,本院因後述理由認為可採,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泰偉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至證人陳美燕於偵訊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許泰偉犯行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許泰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臺灣順利帆公司跟我聯繫的一位小姐叫周胤均,英文名為MAGGIE,表示要以避稅為目的,指示我將報關貨物高價低報,差額是給付國外的航空費用,且公司每2 個月都要申報稅金,不可能到年底才跟我們說不知道,他們報的筆數是2 、300 筆,並不是本案這9 筆而已,我們確實沒有騙他們的錢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相關預審報單在被告許泰偉這邊登載之前,臺灣順利帆公司會先提供貨物品名、數量等資訊,而到了被告許泰偉這邊被擅自更動,是因為臺灣順利帆公司指示,當時臺灣旅捷公司與臺灣順利帆公司間之報關合作件數高達2 、300 筆,若被告許泰偉辯稱受到指示是自行捏造,臺灣順利帆公司提告者不應只有這9 筆,代表臺灣順利帆公司在傳達資訊給臺灣旅捷公司時,是有交代一些檯面下事項,而對被告許泰偉而言,客戶維繫很重要,在合理範圍內就會盡可能幫忙,則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係由臺灣順利帆公司方面指示,是否該當請法院審酌;

至於詐欺部分,即使預審報單所載與後面向海關提交之品名、數量、稅額有所不同,那些款項確實都去支付運送貨物之費用,未落入被告許泰偉或臺灣旅捷公司之任何帳戶,因此此行為也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許泰偉辯護。

經查:

(一)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不爭執部分1.被告許泰偉為臺灣旅捷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受臺灣順利帆公司委託處理貨物抵達臺灣後之進口報關事宜,並向深圳旅捷公司收取每公斤貨物8 元之費用作為其利潤,而被告許泰偉親自或指示員工呂紹偉製作如附表「預審報單編號」欄所示各預審進口報單之電磁紀錄後,交由員工吳家宜、陳宜玲以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領款項,臺灣順利帆公司依該等資料支付款項予臺灣旅捷公司後,被告許泰偉再另行製作與前述預審進口報單貨物單價、稅金總額不同,如附表「正式報單編號」欄所示各正式進口報單,並持以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繳納稅金等情,業據被告許泰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臺灣旅捷公司員工吳家宜、陳宜玲、臺灣順利帆公司會計人員陳美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臺灣順利帆公司負責人錢順智、深圳旅捷公司負責人董德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72頁、易字卷第80頁至第94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150 頁至第159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預審進口報單及正式進口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深圳旅捷公司運費單據及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QQ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正式進口紀錄及稅差表、臺灣旅捷公司及臺灣順利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94頁、偵字卷一第28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偵字卷二第4 頁至第337 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先予認定。

2.證人陳美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家宜會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將預審進口報單提供給我,因為他不會傳真,他都用檔案的方式給我,我自己打開來列印,我看過沒問題,價錢也對,我就依照上面的稅金匯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2頁反面),此部分證詞核與吳家宜、陳宜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相符,再佐以卷內臺灣順利帆公司所陳報與臺灣旅捷公司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往來紀錄所示(見偵字卷一第99頁至第125 頁),臺灣旅捷公司人員皆係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將各預審進口報單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臺灣順利帆公司,而被告許泰偉及其員工吳家宜、陳宜玲,亦均未提及曾有將該等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之情事。

則依上開卷內事證,僅能認為被告許泰偉親自或指示員工呂紹偉所製作,再交由員工吳家宜或陳宜玲傳送予臺灣順利帆公司之各預審進口報單,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存在。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認,應予更正。

3.另被告許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關臺灣順利帆公司的報關資料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呂紹偉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此等供述與被告吳家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資料是由晚上上班的呂紹偉或許泰偉製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互相符合,而證人陳宜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還有晚班打單人員,我不清楚名字,他是男生,臺灣順利帆公司的報關單都是晚班人員繕打,隔天早上再去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足認上述預審進口報單之電磁紀錄,應為被告許泰偉親自或指示員工呂紹偉所製作。

再據證人陳宜玲證稱:與臺灣順利帆公司聯絡是我跟被告吳家宜輪流做的,如果吳家宜沒有時間的話就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及證人陳美燕於偵訊中證稱:臺灣旅捷公司提供預審報單是被告許泰偉之太太吳小姐、表妹陳小姐與我聯繫,有時候他本人也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輔以上述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中,臺灣旅捷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署名,部分記載為「旅捷–吳小姐」,部分則為「旅捷–陳小姐」乙節(見偵字卷一第99頁至第125 頁),可認實際將上述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向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行使者,應為員工吳家宜及陳宜玲。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應予補充。

(二)臺灣順利帆公司於本案交易中應負擔費用之說明1.證人陳美燕於偵訊中證稱:臺灣順利帆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設立深圳順利帆公司,深圳順利帆公司將其在大陸地區製造及採買之服飾報運進口至臺灣販售,而深圳旅捷公司承攬深圳順利帆公司的進口、報關作業,貨品到臺灣後,由臺灣旅捷公司報關做申報,承攬費用是支付給深圳旅捷公司,臺灣報關所衍生的貨物稅、營業稅由臺灣旅捷公司跟我請款;

臺灣旅捷公司會拿深圳旅捷公司提供的資料先做預審進口報單,載有貨物稅、營業稅金額,然後他們會寄送電子郵件給我,我會按照記載內容匯款至臺灣旅捷公司,以便讓他們支付相關稅金將貨物領出,繳稅後臺灣旅捷公司會提供正式進口報單、繳稅證明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深圳旅捷公司負責人董德斌與我們約定運費為每公斤85元,董德斌會提供發票跟請款單跟我請款,運送到臺灣時所產生的報關稅金沒有包含在85元裡面,需要另行支付,我只需要付每公斤85元的運費,其餘再支付的只有臺灣的稅金,當時約定好只配合空運,另外每批貨物會支付500 元左右的打單費給深圳旅捷公司,我會彙總在請款資料裡面一次付出;

董德斌提供給臺灣旅捷公司的報關資料,是由深圳順利帆公司所提供,這些資料我會看過,載有進口的服飾價值、重量等資訊,臺灣旅捷公司吳家宜會發MAIL來提供預審進口報單,我看過沒問題後就依照上面稅金匯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

2.上開證人陳美燕之證詞,與證人即深圳旅捷公司負責人董德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臺灣順利帆公司錢順智約定由我承攬深圳到臺灣,運費由我公司來跟臺灣順利帆公司洽取,關稅的部分由被告許泰偉的清關公司收取稅金,運費是針對航空運費,每公斤85元,包括除了關稅以外的所有費用,臺灣順利帆公司除了支付給臺灣旅捷公司報關稅金外,不需要支出其他費用,8 元則是我要付給臺灣旅捷公司的報關費;

深圳順利帆公司會提供裝箱明細給我們,因為我們從大陸做出口報關也要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5 頁)、證人即臺灣順利帆公司實際負責人錢順智(於本案行為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胤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董德斌說所有東西的運費,不論一般運輸或貴重物品運輸都是每公斤85元,貨物從大陸一直送到臺灣的這段過程,我們所需要給付的就是每公斤85元的運費給深圳旅捷公司及額外的臺灣報關稅金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8 頁)互核一致,亦與證人陳美燕所提出其與深圳旅捷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見偵字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相合,堪認可採。

是以,臺灣順利帆公司於本案交易中所應負擔之費用,僅有向深圳旅捷公司支付每公斤貨物85元之運費、每批貨物500 元之打單費,以及臺灣旅捷公司以預審進口報單所請領之稅金等節,亦得以認定。

(三)被告許泰偉確為上述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1.被告許泰偉用以向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請領款項之預審進口報單,及其持以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繳納稅金之正式進口報單,各貨物單價、稅金總額之記載均不相同(詳如附表所示),業已說明如上,就此被告許泰偉亦坦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80頁)。

而依證人陳美燕於偵訊中稱:我發現臺灣旅捷公司提供給我的預繳稅金與繳稅證明不符,等於我多繳,實際申報的稅金比較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參以時任臺灣順利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周胤均委請林明正律師寄發予被告許泰偉之存證信函記載:臺灣順利帆公司發現進口報單正本與當初提供該公司確認內容之進口報單不符,其中每項貨物單價以高報低,導致應繳納之稅費顯然較向臺灣順利帆公司收取金額為少,其中差額即為臺灣旅捷公司中飽私囊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被告許泰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提出與實際報關金額不符之報單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款時,答稱:因為我把相關國外費用加計進去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可見應以正式進口報單所載,較低數額之貨物單價、稅金總額為真實,被告許泰偉製作該等事項記載與真實不符之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領款項,自屬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無疑。

另證人陳美燕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表示係預審進口報單之記載為正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然此即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及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有所出入。

本院考量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應係其公司負責人周胤均在時間充裕、隨時可參考相關帳目資料之情形下,委任律師所為,而上開證人陳美燕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或有誤解檢察官主詰問內容之可能,自應以證人陳美燕於偵訊中之證詞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可採,併此指明。

2.而被告許泰偉身為臺灣旅捷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本案各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中,臺灣旅捷公司僅可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領貨物進口至臺灣報關所產生之稅金一情知之甚詳。

其卻以記載不實之預審進口報單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領款項,以致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誤信該等預審進口報單之記載為真,而將如附表「不實稅金總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許泰偉所管領之臺灣旅捷公司帳戶,被告許泰偉因而受有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利益,其所為自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向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詐取財物甚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泰偉與被告吳家宜就上述行為間具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僅認被告許泰偉具有上述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被告吳家宜被訴部分,則因證據不足而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理由欄貳),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亦於此說明。

(四)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許泰偉雖以上詞為辯,稱係臺灣順利帆公司內英文名為「MAGGIE」之「周胤均小姐」要求其將報關貨物高價低報,差額用以給付國外航空費用,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許泰偉所為是因臺灣順利帆公司指示,且所得款項確用以支付運送貨物之費用,未落入被告許泰偉或臺灣旅捷公司之任何帳戶,應不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提出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等相關運費單據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

然依卷附臺灣順利帆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周胤均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第一碼為「1 」,應為男性,而證人陳美燕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自己之英文名即為「MAGGIE」,且周胤均不會經手與臺灣旅捷公司聯繫之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則被告許泰偉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

又依上所述,臺灣旅捷公司僅可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領貨物進口至臺灣報關所產生之稅金,並無另行收取「航空費用」或其他運費之約定,是縱使被告許泰偉確有支付相關運費之情事,此亦應屬其營業成本,並不得逕自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領。

再者,若如被告許泰偉所述,係「MAGGIE」即陳美燕要求高價低報,其因而以不實之正式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其與陳美燕即或有共犯逃漏稅捐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

惟本案既係由陳美燕擔任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衡情陳美燕應不致自行揭露此等不法之情事,而使自身亦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

是認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臺灣旅捷公司與臺灣順利帆公司之報關合作件數高達2 、300 筆,臺灣順利帆公司提告者不應只有9 筆,可見臺灣順利帆公司確實有交代檯面下事項等語。

然犯罪被害人決定是否提告之考量甚多,或因掌握之事證有限、慮及蒐證成本,此觀證人陳美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關於報關次數,我目前只查到10次進口報關,其中只有第一次是正確的,其他9 次都被灌水,也就是本案提告的9 件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8 頁;

此部分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僅在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部分引用之)即明,要不得以此為由,推認臺灣順利帆公司提告之內容非屬實情。

是此部分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泰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泰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泰偉以電腦設備製作,並向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行使之上述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請領款項意思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

另被告許泰偉為臺灣旅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製作報關文件資料業務之人,上述登載不實事項之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

(三)核被告許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許泰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泰偉就偽造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許泰偉及其辯護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究屬紙本文件或電磁紀錄並未爭執,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故認對被告許泰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四)被告許泰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呂紹偉、吳家宜、陳宜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泰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吳家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如上所述,本院僅認被告許泰偉就本案犯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且被告吳家宜被訴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自難認為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可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不當,於此說明。

(五)被告許泰偉先後製作各不實預審進口報單,並以之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偽造文書並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而被告許泰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本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許泰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許泰偉明知其所經營之臺灣旅捷公司與臺灣順利帆公司之交易模式中,得以向臺灣順利帆公司收取之款項,僅有貨物進口至臺灣報關所產生之稅金,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製作將貨物單價、稅金總額調高之不實報關文件資料,且以之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順利帆公司,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許泰偉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賠償臺灣順利帆公司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許泰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共計為781,36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許泰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許泰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為781,360 元,並未扣案,且如前所述,亦未歸還或賠償予臺灣順利帆公司,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許泰偉所製作並持以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行使之各不實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已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臺灣順利帆公司部分,自非屬被告許泰偉所有,本院當無從諭知沒收。

而被告許泰偉用以製作上述電磁紀錄之電腦設備,亦未扣案,則該等裝置是否尚存在,且確屬被告許泰偉個人所有,或留存有上述預審進口報單之電磁紀錄,均有未明,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家宜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宜知悉上述臺灣順利帆公司進口貨物之交易模式中,臺灣旅捷公司向臺灣順利帆公司收取之款項,僅有貨物進口至臺灣報關所產生之稅金,且稅金係按各貨物之單價及數量計算,竟與被告許泰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處理報關貨物之稅金總額,應為如附表「實際稅金總額」欄所示之較低數額,而在上址臺灣旅捷公司內,製作將各貨物之單價調高、稅金總額不實記載為如附表「不實稅金總額」欄所示較高數額之預審進口報單,再於如附表「請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行使以請領稅金。

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上述預審進口報單之不實記載,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不實稅金總額」欄所示較高數額之款項,匯入臺灣旅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嗣另製作稅金總額記載為如附表「實際稅金總額」欄所示較低數額之正式進口報單,並持以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代臺灣順利帆公司繳納稅金,以此方式自臺灣順利帆公司詐取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吳家宜與被告許泰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宜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家宜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泰偉、臺灣旅捷公司財務人員陳宜玲、臺灣順利帆公司會計人員陳美燕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預審進口報單、正式進口報單、匯款申請書、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稅費繳納證明、深圳旅捷公司運費單據及統一發票、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家宜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本案相關進口報單、報關資料不是我製作的,是由晚上上班的呂紹偉或許泰偉繕打,我不清楚其中狀況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相關進口報單並非被告吳家宜繕打,被告吳家宜僅是依照既存進口報單之金額輸入電腦計算出稅金後,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臺灣順利帆公司,然使用臺灣旅捷公司郵件信箱者並非僅有被告吳家宜一人,公司員工陳宜玲也有使用該信箱向客戶請款,不能因為被告吳家宜為許泰偉之配偶,即認定其為共犯;

而依告訴代理人陳美燕之證詞,可認預審報單之內容為正確,至於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款後,臺灣旅捷公司代為向海關發出之正式報單到底由誰製作,其中有無人動手腳,或如許泰偉所述,係為避稅而另外製作報單,此部分被告吳家宜並不知悉且亦未參與,故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家宜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吳家宜辯護。

經查:

(一)被告吳家宜為臺灣旅捷公司員工,且其與另名員工陳宜玲於如附表「請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被告許泰偉親自或指示員工呂紹偉製作之各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以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向臺灣順利帆公司人員行使以請領稅金等情,本院已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述。

(二)本案有關臺灣順利帆公司之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係被告許泰偉親自或指示員工呂紹偉所製作,並非被告吳家宜繕打乙節,亦經本院依被告許泰偉、吳家宜及證人陳宜玲所述認定如前。

而被告吳家宜雖於偵訊中供稱:臺灣旅捷公司的進口報單是客戶提供資料後,由公司人員陳宜玲、呂紹偉或我交錯繕打,誰有空就由誰負責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7 頁),證人陳宜玲亦於偵訊中,檢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預審進口報單時證稱:這是進口報單,就是由吳家宜或許泰偉繕打的報關文件,內容以客戶提供的資料製作,到105 年才開始由我處理,但這一份是2 年前的進口報單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6 頁反面)。

然細究其等陳述,均未明確指出被告吳家宜確實負責繕打本案有關臺灣順利帆公司之預審進口報單或正式進口報單,應僅是說明臺灣旅捷公司之一般工作分配概況,要難據此斷定被告吳家宜曾參與如附表所示各預審進口報單或正式進口報單之製作。

(三)而被告吳家宜縱為被告許泰偉之配偶,然依其所述(見偵字卷一第147 頁),其於臺灣旅捷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客戶清關相關事宜,證人陳宜玲則證稱:被告吳家宜是客服,另外也負責傳輸,也就是打單,將客戶傳給我們的資料上傳給遠雄倉儲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6 頁反面)。

據此僅可認為被告吳家宜負責與臺灣順利帆公司聯繫,將上述預審進口報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臺灣順利帆公司以請領款項,尚無從以此推認其亦有參與臺灣旅捷公司與臺灣順利帆公司相關之營運決策,而就該等預審進口報單記載不實、臺灣旅捷公司僅得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領貨物進口至臺灣報關所產生之稅金等節亦屬知情。

何況證人陳美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家宜無法解答的事項,就請我去找被告許泰偉;

被告吳家宜除了將預審進口報單用電子郵件寄給我以外,與我業務上的聯繫就是來催錢,我會把我匯款後的訊息通知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92頁),可知實際主導臺灣旅捷公司之運作者,確僅有被告許泰偉無誤,且該公司與臺灣順利帆公司之交易中,有部分事項係被告吳家宜無法自行處理,而有待被告許泰偉親自解決。

是認被告吳家宜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就本案犯行並不知情,尚非無據。

(四)是以,被告吳家宜固有以上述預審進口報單電磁紀錄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請領款項,然此本為其在臺灣旅捷公司中依被告許泰偉指示而負責之業務,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為被告吳家宜就該等預審進口報單之記載不實、臺灣順利帆公司因此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稅金以外款項等事實亦有所悉,自難遽認被告吳家宜與被告許泰偉間,確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家宜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吳家宜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請款日期      │預審報單編號/  │匯款日期      │正式報單編號/  │詐得金額(即不實稅金總│
│    │              │不實稅金總額    │              │實際稅金總額    │額扣除實際稅金總額)  │
├──┼───────┼────────┼───────┼────────┼───────────┤
│ 1  │104 年1 月23日│CX-04-0C4-22222 │104 年1 月23日│CX-04-0C4-Y2933 │106,329 元            │
│    │              ├────────┤              ├────────┤                      │
│    │              │202,353 元      │              │96,024元        │                      │
├──┼───────┼────────┼───────┼────────┼───────────┤
│ 2  │104 年2 月4 日│CX-04-0C4-Y2969 │104 年2 月5 日│CX-04-0C4-Y2969 │120,497 元            │
│    │              ├────────┤              ├────────┤                      │
│    │              │181,231 元      │              │60,734元        │                      │
├──┼───────┼────────┼───────┼────────┼───────────┤
│ 3  │104 年4 月7 日│CX-04-0C4-12388 │104 年4 月7 日│CX-04-0C4-Y3204 │115,664 元            │
│    │              ├────────┤              ├────────┤                      │
│    │              │145,774 元      │              │30,110元        │                      │
├──┼───────┼────────┼───────┼────────┼───────────┤
│ 4  │104 年7 月22日│CX-04-0C4-88888 │104 年7 月23日│CX-04-0C4-Y3932 │99,630元              │
│    │              ├────────┤              ├────────┤                      │
│    │              │108,111 元      │              │8,481 元        │                      │
├──┼───────┼────────┼───────┼────────┼───────────┤
│ 5  │104 年7 月31日│CX-04-0C4-23505 │104 年7 月31日│CX-04-0C4-Y3959 │84,472元              │
│    │              ├────────┤              ├────────┤                      │
│    │              │122,494 元      │              │38,022元        │                      │
├──┼───────┼────────┼───────┼────────┼───────────┤
│ 6  │104 年8 月11日│CX-04-0C4-20050 │104 月8 月11日│CX-04-0C4-Y3985 │71,248元              │
│    │              ├────────┤              ├────────┤                      │
│    │              │102,618 元      │              │31,370元        │                      │
├──┼───────┼────────┼───────┼────────┼───────────┤
│ 7  │104 年8 月20日│CX-04-0C4-30015 │104 月8 月20日│CX-04-0C4-Y4011 │61,443元              │
│    │              ├────────┤              ├────────┤                      │
│    │              │99,780元        │              │38,337元        │                      │
├──┼───────┼────────┼───────┼────────┼───────────┤
│ 8  │104 年8 月27日│CX-04-0C4-30601 │104 月8 月27日│CX-04-0C4-Y4033 │64,710元              │
│    │              ├────────┤              ├────────┤                      │
│    │              │111,607 元      │              │46,897元        │                      │
├──┼───────┼────────┼───────┼────────┼───────────┤
│ 9  │104 年8 月30日│CX-04-0C4-Y4044 │104 月9 月1 日│CX-04-OC4-Y4044 │57,367元              │
│    │              ├────────┤              ├────────┤                      │
│    │              │95,284元        │              │37,917元        │                      │
├──┴───────┴────────┴───────┴────────┴───────────┤
│                                                                    共計:781,360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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