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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涵
被 告 趙佑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郁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佑庭無罪。
事 實
一、蕭郁涵與趙佑庭均係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 號即銘傳大學第一餐廳之相鄰店家,分別經營早餐店、抓餅店。
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2 人在上址因餐廳窗戶開關問題發生嫌隙,蕭郁涵明知趙佑庭之手部放在上址餐廳下窗戶窗框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反覆開關窗戶方式,致趙佑庭雙手遭窗戶夾擊而受有右側前臂瘀傷、左側腕部瘀傷、雙側手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佑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郁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郁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蕭郁涵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窗戶開關問題而與趙佑庭發生爭執,互相有反覆開、關窗戶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趙佑庭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一開始沒看見趙佑庭將手放在下窗戶框邊,關窗後發現卡卡的,才發現夾到趙佑庭之手;
嗣後伊反覆為開關窗戶動作,係因趙佑庭宣稱「你不是喜歡關嗎?我的手放在這裡讓妳關」,故伊所為是經趙佑庭同意,並無傷害故意,且伊當下並未見趙佑庭受有傷害結果等語。
㈡經查:1.告訴人趙佑庭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蕭郁涵遭以反覆開關前開下窗戶之方式,夾傷趙佑庭放置於窗戶框緣之雙手,並致其受有右側前臂瘀傷、左側腕部瘀傷、雙側手部瘀傷之傷害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庭於警詢、偵查中堅訴不移(見偵卷第8-9 頁),並有卷附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見所述非虛。
再者,告訴人趙佑庭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就醫、報案,此觀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趙佑庭警詢筆錄自明,益徵告訴人趙佑庭所述情詞屬實。
2.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由趙佑庭之夫高宇凡以手機拍攝之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蕭郁涵與趙佑庭分別立上開窗戶之外、內兩側,彼此就下側窗戶應左右開啟至何位置有所爭執,趙佑庭雙手扶於該下側窗戶由內往外觀之之左側窗框,彼此互相對峙、叫囂,而被告蕭郁涵明知趙佑庭之雙手扶於窗框上,仍將該窗戶由右至左關閉而夾住趙佑庭之手,旋為趙佑庭將窗戶推往右側,蕭郁涵則再次推往左側而夾住趙佑庭之雙手,接續10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6頁)。
3.是互核告訴人趙佑庭前揭指訴與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蕭郁涵與趙佑庭確實因上開窗戶開關問題而發生爭執,蕭郁涵明知趙佑庭雙手放置於上開窗戶窗框處,將窗戶推往趙佑庭雙手所在之處,將因此夾傷趙佑庭之手指,猶執意關閉窗戶高達10次,致趙佑庭之雙手因而遭夾傷等情,應堪認定;
又趙佑庭旋於案發當日前往驗傷結果,受有右側前臂瘀傷、左側腕部瘀傷、雙側手部瘀傷之傷害,亦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核與前揭遭被告蕭郁涵攻擊之情節相符。
從而,被告蕭郁涵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反覆開關窗戶方式,致趙佑庭雙手遭窗戶夾擊,致告訴人趙佑庭受有上開傷害,已足認定。
4.被告蕭郁涵雖辯稱原不知悉趙佑庭雙手放於窗框處,並無傷害故意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蕭郁涵係站立於趙佑庭之對面,且將窗戶推往趙佑庭雙手所在之處後,旋即為趙佑庭推開,並一再稱「我沒有很大力」、「我輕輕的」,是堪認被告蕭郁涵非但已經知悉趙佑庭之雙手放於窗框處,且可預見其所為將造成趙佑庭之雙手遭受夾傷,猶執意為之,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是其辯稱無傷害故意一節,難以採信。
5.至被告蕭郁涵另辯稱所為傷害犯行,應屬得告訴人趙佑庭之承諾,得阻卻違法等語,惟查,刑法學理上雖然認為傷害罪,因所侵害的僅係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而認為有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該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仍應確實得到被害人的承諾,方有可能成立。
觀諸案發當時情狀,蕭郁涵與趙佑庭正在爭執窗戶應開至何處,彼此對峙、僵持,趙佑庭始雙手扶住窗框,並有陳稱:你關好幾次已經弄到我手受傷,你知道嗎等語以及詢問其夫高宇帆,有無攝錄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是趙佑庭雖亦陳稱你大力一點啊等語,然被告蕭郁涵既為有社會閱歷之人,對於趙佑庭上開言語目的係警告其不要再進一步動手關閉窗戶,並非果真同意其動手夾傷趙佑庭乙情,應該知之甚詳,因此尚難認被告蕭郁涵的犯行有徵得趙佑庭之同意。
是被告蕭郁涵此部分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蕭郁涵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蕭郁涵以關閉窗戶之方式,10次夾擊告訴人趙佑庭雙手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趙佑庭身體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郁涵與趙佑庭為相鄰店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趙佑庭,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慮及其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前案記錄,兼衡告訴人趙佑庭所受傷勢輕微,係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郁涵與趙佑庭於上開時、地因餐廳窗戶開關問題而生嫌隙,趙佑庭因不干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相反方向開關窗戶,致蕭郁涵左手受有瘀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趙佑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趙佑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涵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蕭郁涵之夫吳宏偉、證人即趙佑庭之夫高宇帆、證人林翠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蕭郁涵提供之傷勢照片及現場錄影翻拍光碟及相關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趙佑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趙佑庭因餐廳窗戶開關問題而發生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未曾有因移動窗戶致夾傷蕭郁涵手之行為,證人吳宏偉、林翠仙均未見聞伊有以窗戶夾傷蕭郁涵之行為,蕭郁涵並未驗傷,所提供之照片難以證明係何時所拍攝,要難證明所稱傷害結果與與伊有何關連等語。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蕭郁涵之指述:案發當日伊原與趙佑庭就系爭窗戶之下窗戶開關位置發爭生爭執,彼此拉扯下窗戶,伊當時將左手放在上窗戶窗框處,趙佑庭突然將上窗戶朝伊左手方向推,致伊左手被夾住,伊向趙佑庭表示左手遭夾傷,趙佑庭仍置之不理,其時,伊之先生吳宏偉下車偕同小朋友前來,發現伊之左手被夾住有以手機拍攝照片,伊將手抽出後亦有拍攝手部紅腫之照片,當時並未以手機錄影,伊嗣後離開現場,發現趙佑庭又再開關下窗戶,伊始又前往與其理論,因而再次發生爭執,此部分雙方皆有以手機錄影;
伊嗣後並未前往驗傷,係因未預料將與趙佑庭發生訴訟,知悉趙佑庭提告後,再次前往驗傷,則遭醫院拒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62 頁),是依其所述遭受趙佑庭傷害之情,實與起訴書所載於於蕭郁涵上開傷害趙佑庭之際,趙佑庭因不甘示弱,亦自相反方向開關窗戶,致蕭郁涵左手受有瘀傷紅腫傷害之情節,已屬有異,復參諸兩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內容,均未顯示趙佑庭有以關閉上窗戶之方式夾住蕭郁涵之左手等情事,業如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則蕭郁涵指述趙佑庭究竟於何時?是否有以關閉上窗戶方式?故意傷害其左手一節即有疑問。
㈡雖證人林翠仙及高宇帆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曾聽聞蕭郁涵稱其手有遭趙佑庭夾傷情事等語,惟證人林翠仙亦同時證稱僅係知悉有窗戶推來推去以及之後聽聞蕭郁涵有喊其手遭夾傷等情,然因伊正在工作,並未實際見聞發生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 頁);
證人高宇帆亦證稱:伊並未見到趙佑庭有以窗戶夾傷蕭郁涵之手,開始錄影後僅見趙佑庭手遭蕭郁涵夾傷,嗣後伊去上廁所時,蕭郁涵雖曾向其稱手遭趙佑庭夾傷,但伊認為沒有受傷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依證人林翠仙及高宇帆之證詞,僅能證明案發當日蕭郁涵確曾表示有左手遭趙佑庭夾傷之情,然因前開證人均未見聞蕭郁涵左手係如何以及何時受傷之情節,是尚難證明趙佑庭確有故意以關閉上窗戶之方式夾傷蕭郁涵左手情事,難以此認定被告趙佑庭之犯行。
㈢而證人吳宏偉雖證稱有親見蕭郁涵之左手遭趙佑庭關閉窗戶而夾傷,伊亦有拍攝照片等情,然亦同時證稱伊下車後,蕭郁涵走在伊及小朋友前面,伊帶小朋友移動前往現場,最明顯是看到窗戶一直移來移去,走近一點時,有看到蕭郁涵是想去阻擋窗戶再被推過來,但是窗戶仍然被推過來,蕭郁涵往回推,趙佑庭又推回來,可能伊到那邊時已經重複很多次了,所以伊到之後紛爭一下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證人吳宏偉之證述,其僅是見聞蕭郁涵之左手遭上窗戶夾住之「結果」,然並未見聞該次紛爭發生之過程,而參諸蕭郁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一開始伊是與趙佑庭爭執下窗戶之開關,突然趙佑庭連上窗戶也要關閉,伊見狀欲阻擋趙佑庭將上窗戶推過來侵犯到伊店之位置,故旋將左手放在上窗戶之窗框欲阻止,但遭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是依蕭郁涵前開指述情狀,其既係於趙佑庭已開始推上窗戶之際,始將左手放置窗框欲阻止,並因而遭夾住等情,可見趙佑庭於關閉上窗戶之際,尚未見蕭郁涵之手放在窗框處,則趙佑庭突然關閉上窗戶之行為,尚難認有傷害故意。
是證人吳宏偉之證述,亦不足認定趙佑庭涉有傷害犯行。
㈣至蕭郁涵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1-22 頁),雖據告訴人蕭郁涵及證人吳宏偉指述為案發現場當時所拍攝,然依上開照片,即使足以證明蕭郁涵當日有因與趙佑庭彼此拉扯、關閉窗戶而致左手紅腫之事實,然因當日2 人間有數次關、閉窗戶之客觀事實,則蕭郁涵上開照片所受之傷害結果,是否即為趙佑庭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如是,係於何時何地所為,均有疑問。
是尚難以上開照片即證明蕭郁涵所受傷害即為趙佑庭所為或得作為補強告訴人蕭郁涵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蕭郁涵所述憑信性不足,僅憑上開傷勢照片,實不足認定告訴人蕭郁涵所受之傷害係被告趙佑庭所為或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佑庭所涉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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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時間 │勘驗內容 │
├─────┼──────────────────────┤
│00:00:26│蕭郁涵彎腰向趙佑庭稱:「你不是說一人一半,還│
│~00:00:│給你啊。」 │
│32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 │
│ │蕭郁涵稱:「你不是要一人一半嗎?」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 │
│ │蕭郁涵稱:「我沒有很大力我輕輕的。」 │
│ │蕭郁涵語畢即伸手關上窗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
│ │後,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00:00:35│蕭郁涵稱:「小姐我輕輕的」 │
│~00:00:│語畢即伸手將窗戶關上,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
│48 │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00:00:59│蕭郁涵手指畫面右側並向趙佑庭稱:「你佔到我們│
│ │的部分了,再麻煩你,還給你。」 │
│ │蕭郁涵語畢即伸手將窗戶關上,窗戶敲及趙佑庭右│
│ │手後,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00:01:04│蕭郁涵稱:「還給你啊。」 │
│~00:01:│蕭郁涵語畢即伸手將窗戶關上,窗戶敲及趙佑庭右│
│05 │手後,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00:01:06│蕭郁涵手指窗戶內稱:「先生你不可以拍照喔。」│
│~00:01:│趙佑庭稱:「為什麼不可以拍照呢?」 │
│22 │蕭郁涵稱:「因為你侵犯到我。」 │
│ │趙佑庭稱:「沒有啊。」 │
│ │(略) │
│ │趙佑庭稱:「你說我侵犯到你了不是嗎,那你去告│
│ │我。」 │
│ │蕭郁涵稱:「對啊。」 │
│ │趙佑庭稱:「看你要告侵權還是要告什麼。」 │
│ │蕭郁涵前開語畢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
│ │手後,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00:01:33│蕭郁涵稱:「沒關係,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還給你│
│~00:02:│。」 │
│49 │蕭郁涵語畢伸手關上窗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
│ │,旋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沒關係啊。」 │
│ │蕭郁涵稱:「我不是大力。」 │
│ │蕭郁涵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旋│
│ │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蕭郁涵稱:「你先佔到我們的位子了。」 │
│ │蕭郁涵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旋│
│ │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蕭郁涵稱:「你說要還給你耶。你不要嗎?確定不│
│ │要?你不要嗎?還給你可以嗎?」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啊。」 │
│ │蕭郁涵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旋│
│ │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蕭郁涵稱:「你不要還給你。」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沒關係。沒關係啊,沒│
│ │關係啊。」 │
│ │蕭郁涵稱:「好不好?」 │
│ │趙佑庭稱:「再大力一點啊。」 │
│ │蕭郁涵稱:「還給你啊。」 │
│ │蕭郁涵伸手關上穿戶,窗戶敲及趙佑庭右手後,旋│
│ │即為趙佑庭打開。 │
│ │蕭郁涵稱:「還給你好不好?」 │
│ │趙佑庭左手撐住窗框、右手撐住窗戶稱:「你再大│
│ │力一點沒關係。」 │
│ │蕭郁涵稱:「你要接受喔。好不好喔。」 │
│ │趙佑庭稱:「你再大力一點啊。」 │
│ │蕭郁涵拍手稱:「來,加油。」 │
│ │(略) │
│ │趙佑庭雙手撐扶窗框轉頭稱:「你拍了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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