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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君
許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105 年度偵字第25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明海與王婉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20時4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拖吊場內,由許明海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邱曉婷所有、時由該拖吊場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而王婉君則負責把風,2 人於得手後,共乘1部機車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⒈訊據被告許明海、王婉君,於本院先後自白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82頁、第151 頁、第153 頁至同頁背面)。
⒉並有告訴人邱曉婷之指訴、陳述、許明龍、宋黛鴿、黃啟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此二通知單乃許明龍駕駛上開汽車時之酒駕舉發資料,明白記載車主仍為邱曉婷,而尚未過戶與他人)、切結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且有上開車牌2 面扣案(業經發還)為佐。
⒊本案事發經過(即被告2 人共乘1 部機車到上開拖吊場,被告王婉君先徒步進入上開拖吊場不久,就步行出場;
被告許明海再徒步入場,找到上開汽車,巡車1 圈後,彎腰以徒手硬行拉扯之方式,拔下上開車牌2 面,即步行出場,過程中均未見其身上、手上有任何工具;
嗣被告2 人會合後,共乘該機車離去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甚詳,有本院勘驗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既甚明確,本院即不贅行傳喚邱曉婷到庭作證等無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
從而,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審理(特別是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並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自得以變更後之起訴法條論處。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1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日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車牌2 面,然犯罪手段及涉入程度各有輕重,且於犯罪動機、目的、全案情節,均有可憫之處(惟經本院從輕量刑如下後,即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王婉君更已遵被告許明海之指示,將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交與黃啟書,黃啟書再轉交與邱曉婷,犯罪之損害可說已大為減輕。
又被告2人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含被告王婉君於本案審理期間生子、休養等情事)、邱曉婷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2 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車牌2 面,業經被告王婉君於104 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處,交與黃啟書,再轉交與邱曉婷收受,嗣經邱曉婷簽據領回,有邱曉婷、黃啟書上開陳述為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車牌2 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其他事項:本案起因雖與黃啟書有關(被告許明海堅稱,黃啟書身為汽車買賣仲介業者,通常會掛名登記多張車牌,若其中一車牌遭吊扣,黃啟書於從業即有困難,故黃啟書才會要其去拔上開車牌2 面,並對其說,其若拔走車牌,就會沒事;
其本身只是買車,並無何行竊之強烈動機),但就黃啟書部分,均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究。
又就上開汽車因許明龍酒駕所獲罰單等事務之處置,亦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尤無命被告2 人賠付之理。
此外,邱曉婷所述,許明龍曾登門挑釁等情,縱然屬實,也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從審究;
就此被害人如認許明龍已涉及刑責,應另尋適法途徑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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