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憶惠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憶惠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有上
-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上揭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易借網函詢有無他人因借款而遭詐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財產犯罪前案
- (三)另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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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憶惠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興街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4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陳秋月,佯稱係其姪女婿,因生意問題需現金20萬元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憶惠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目的是辦貸款3 萬元,對方說要押金融卡給他做保障,我也要每次還他利息,等我還完錢他才會將卡片寄還給我,我當時是做八大行業消費較高,男友上班不正常,我必須要支付房租與生活費才會急需貸款,而且我曾經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客服人員告訴我還有人打電話要來更改我的帳戶資料云云;
惟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上揭時間、地點寄送予他人,嗣告訴人陳秋月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第11-12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2651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收執聯附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第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13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3 頁),其帳戶於104 年12月26日經不明人士以現金存入3 萬元、100 元、1 萬5000元,於同年12月27日經不明人士以現金存入2 萬元、5 萬元、2000元,於同年12月28日經不明人士以現金存入3 萬元,同年12月30日經不明人士以現金存入3 萬元、2 萬元,同年12月31日經不明人士以現金存入3 萬元,105 年1 月12日經不明人士以現金存入3 萬元,105 年1 月20日經不明人士以現金存入1 萬8000元、5 萬元,共計32萬5100元,並旋均遭轉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短期內竟有上開大量資金進出,已顯與被告辯稱其當時經濟拮据而需貸款3 萬元之情節不符。
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帳戶之申辦人為陳政龍,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5頁)。
2.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何以有上開款項之存入及轉出記錄,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那個時候金融卡在我身上沒錯,我是在104 年12月30日寄出金融卡,我的卡在105 年1 月中就辦遺失了,那些款項都不是我去轉帳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反面- 第67頁),嗣於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4 年12月30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去前就有將金融卡附卡交付予當時住在一起的友人鍾衍立使用,他說他沒有戶頭,所以向我借戶頭去匯款。
我在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還是有將附卡借給鍾衍立,因為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後,還有1 張副卡,我以為停卡後就不能使用了,但鍾衍立可能以為還能用就先拿去用,他是陸陸續續向我借附卡去轉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反面- 第89頁),然如依被告所述,其在105 年1 月5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後,即以為附卡亦不能使用,其如何可能不向鍾衍立告知而任令鍾衍立繼續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附卡轉帳?是可見被告前後供述顯已自相矛盾。
3.另證人鍾衍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04 年間與我女友及被告一起租屋住在板橋,與被告交情算不錯,我知道被告有一個中國信託帳戶,因為我向她借來使用過,是跟她借附卡,目的是要玩遊戲,用來存錢、轉帳儲值金額使用,我不認識陳政龍,反正我就是每次線上玩遊戲要儲值要用就跟她借,借完就還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 第130 頁反面),然其另證稱:我從被告處知悉被告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騙後,就未再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附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8頁反面),已與被告在105 年1 月5 日即掛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卻直至105 年1 月12日及105 年1 月20日仍以現金存入3 萬、1 萬8000元、5萬元並經匯出至陳政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不符;
其復證稱:我在104 年12月是做工的,月薪約4 萬元、5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更顯示被告所稱其花費在儲值玩遊戲之金錢,遠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程度,自屬不合情理之至,是其上開證述誠有高度可能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之詞,自不能以其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者,證人鍾衍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需要借款,但被告並沒有向我詢問借貸門路,也未曾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0 頁反面),此亦明顯不合情理,蓋如依證人所稱,其與被告交情不差,且甚至在短短一個月之間即有能力花費32萬5100元在電玩遊戲,其經濟狀況想必極其寬裕,是被告在窮困潦倒連房租均無以為繼之際,竟不是選擇向近在咫尺且經濟寬裕之鍾衍立借款,而是選擇向來路不明之借貸網人員商借款項並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實屬不可思議!至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8 月21日審理時供稱:我沒向親友借款是因為我不喜歡向親友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 頁),然其於本院106 年11月24日已向本院供稱:我是因為酒店經紀與朋友不借我錢,我才會去網路找借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嗣後聽聞證人鍾衍立證述後,竟又翻易前詞聲稱其不喜向友人借款,前後全然自相矛盾,其辯詞全無憑信性可言!質言之,苟非經濟拮据須借款3 萬元方交付他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均為被告虛構,何以致之?5.再依陳政龍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本院易字卷二),光是在104 年12月至1 月間,就已有多達4000多筆款項之轉入及轉出紀錄,且均係數十筆金額轉入後,再一次性轉出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之款項,2 月間流動資金計有數千萬元之多,此等短期內鉅額款項之轉出與轉入紀錄,已非一般從事金融帳戶正常交易之民眾其使用之帳戶所應呈現,而顯可疑為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帳戶,是前開自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 月20日間以現金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轉匯陳政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不論為被告親自為之,亦或由鍾衍立向被告借帳戶後存入或轉匯,其金流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而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借與鍾衍立使用,但觀諸證人鍾衍立之證述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明顯不合事理,已足徵被告根本無法清楚說明上開可疑金流之來源及去向。
是綜觀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竟存在上述被告無法自圓其說之可疑金流,及被告前後供述多有明顯自相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實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其亦係受騙上當之被害人云云,均為虛捏之詞甚明。
6.又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客服語音紀錄並當庭勘驗後,確有身分不詳之女子於104 年12月30日致電客服人員,而經客服人員向其詢問12月24日是否有交易記錄、是否有中國信託之定存及基金等問題,經該名女子回答無訛後,該名女子請求客服變更其帳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變更電子信箱為「0000000@yahoo .com .tw」,有本院106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反面),然被告前揭辯詞均為其虛捏,已如前述,上開客服電話自係被告或其友人刻意故布疑陣,以求受偵查機關或法院調查時得以脫罪,亦難以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
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
由此觀之,本件被告毫無合理理由,即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從此等異常之金融帳戶處理模式,實已難認被告並未預見並容認其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況被告如非早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不詳之人後,被用作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並容認,其又何必要嗣後杜撰係因經濟拮据須借款3 萬元方交付他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實事項以求脫免刑責?是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係基於容認收受帳戶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犯意自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易借網函詢有無他人因借款而遭詐騙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當前因政府多年宣導及媒體報導,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需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責,社會已多所知悉,是在收購金融帳戶日趨不易下,詐騙集團轉而亦會以借款、求職等欺騙手段向民眾詐取金融帳戶用作不法款項轉帳使用,此早屬本院辦理詐欺案件已知之事項(惟被告顯非係遭詐騙方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函詢易借網上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數、所遭詐騙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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