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95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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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崇志於民國95年間,因故知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現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欲標售不良債權後,即向友人林宗建、許忠平、張瀚等3 人(下稱林宗建等3 人)告知上開訊息,林宗建等3 人遂合意由許忠平以簡添福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張瀚出資300 萬元與林宗建先出資300萬元,並由林宗建負責後續標得上開不良債權辦理登記等相關事宜全部費用之方式,合資投標上開不良債權,嗣林宗建等3 人便於95年12月20日以1230萬元向渣打商銀購得位於桃園、富岡、竹北等地區之不良債權。

後於95年12月21日,林宗建等3 人經廖崇志介紹而委由廖崇志將其中竹北地區不良債權(下稱竹北不良債權)出售,廖崇志即將竹北不良債權與其另購得2 筆不良債權共以480 萬元售予林朱全,並由廖崇志於同年月21日、25日代為收取面額共計480 萬元之支票2 紙(票號:KF0000000 、KF0000000 )。

詎廖崇志明知上開支票係屬林宗建等3 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且未將款項交付給林宗建等3 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480 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宗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廖崇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事實欄所載面額480 萬元之支票2 紙提示兌現而未交給林宗建等3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與林宗建等3 人是一同出資投標渣打商銀標售之不良債權,我有出資350 萬元,但因為我當時債信不良,所以我是掛在林宗建的名義下,且當年林宗建等3 人都同意將竹北不良債權分配予我,所以出售竹北不良債權所獲得之480 萬元本來就是我的云云。

經查:㈠證人簡添福為證人許忠平之姪子,證人許忠平以證人簡添福之名義與證人林宗建、張瀚共同出資投標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債權,後證人林宗建、許忠平、張瀚在被告指示下,先分別匯款300 萬、600 萬、300 萬元至不知情之證人賴秀琴所有渣打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被告再以上開款項標得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債權,並於95年12月21日在證人林宗建、張瀚、許忠平之授權下,將竹北不良債權出售予證人林朱全,且收取面額共計480 萬元之支票2 紙(票號:KF0000000 、KF0000000 ),嗣被告將前開支票提示兌領後,並未將480 萬元交與證人林宗建等3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供認(見他字第7542號卷第29至31頁,他字第2942號卷第22至23頁、第48至49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7 至8 頁、第183 至184 頁,本院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94至95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0 頁、第156 至157 頁,卷二第5 至6 頁、第15至22頁、第34至36頁、第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2頁,易字卷一第25至29頁、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卷二第11至14頁,第80至93頁),核與證人林宗建、簡添福、張瀚、許忠平、江文杰、林朱全分別於偵查中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542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第2942號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3頁、27至28頁、第32至40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32至43頁、第51至54頁、第146 至148 頁、第167 至17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22頁、第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0至61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70至73頁,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復有渣打商銀105 年9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613號函、108 年1 月3 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0201號函暨賴秋琴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新竹商銀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桃園市○路段000000000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委託協議書、95年新竹商銀債讓字第004 號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影本、渣打商銀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收受前開支票之收據與支票影本及證人林朱全提供之購買不良債權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2942號卷第43至46頁、他字第7542號卷第4 、6 頁、第9 至10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0頁、第61至62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57至65頁、第70至143 頁背面、第153 至160 頁、第178 至181 頁、第186 至18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宗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經由被告之介紹,其與證人張瀚、許忠平協議集資投標渣打商銀之不良債權,且約定其先投資300 萬元,惟需負責日後所需支付之相關點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契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而證人張瀚、許忠平則分別出資300 萬元與600 萬元,至於被告只是介紹人,並未參與投資也未實際出資。

其等之後按照前揭約定及被告之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1230萬元向渣打商銀購買位於桃園、富岡、竹北等地區之不良債權而得手,嗣於95年12月21日,其等經被告介紹而委由被告將竹北不良債權以480 萬元出售予證人林朱全,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2 紙後,被告竟然私自提示兌領而未將款項交與其等等語(見他字第7542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第2942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148頁、第167 至16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

證人許忠平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經由被告之介紹,伊用證人簡添福之名義與證人林宗建、張瀚一同出資投標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債權,伊與證人林宗建、張瀚係約定由伊出資600 萬元、證人張瀚出資300萬元與證人林宗建先出資300 萬元,並由證人林宗建負責日後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被告則沒有出資,而伊與證人林宗建、張瀚依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後,有標得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債權,但後來被告並未將竹北不良債權出售後所得之480 萬元分配與伊等語(見偵字第1529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

證人張瀚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在證人許忠平邀約下,與證人林宗建、許忠平一同出資投標如事實欄所載不良債權,且渠等係約定渠出資300 萬元、證人許忠平出資600 萬元與證人林宗建先出資300 萬元並負責日後點交等相關費用,渠並負責撰寫標書,所以渠知道被告並未有任何出資。

後來渠等將款項依照約定匯入被告指定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內後,有標得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債權,渠等嗣後並委託被告出售竹北不良債權,但被告將竹北不良債權賣出後,並未將所賣得之480 萬元交與渠等等語(見他字第2942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2至54頁),3 人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又參以證人林宗建等3 人確有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女友賴秀琴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其後被告從該帳戶內匯出購買事實欄所載不良債權之款項,且嗣後為辦理桃園三民路不良債權之登記,證人林宗建確有再出資274 萬餘元以支付相關規費等費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認(他字第7542號卷第29至31頁,他字第2942號卷第22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7 至8 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卷二第12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57 頁),復有前開渣打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述其有出資350 萬元之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再參以證人林朱全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係以面額480 萬元之2 張支票向被告購買竹北不良債權,被告當時有給我銀行的債權憑證等語(見偵字第1529號卷第171 頁);

證人江文杰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地政事務所負責人,當初有協助證人林朱全等人處理竹北不良債權,當初證人林朱全在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後,我們有發現竹北不良債權以標的物來分應該有2 個,其中一個是證人林宗建等3 人之名義,我們便要求被告要提供證人林宗建等3 人之印鑑章等資料以辦理過戶,但被告跟我們說他無法處理,要我們直接與證人林宗建等3 人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529號卷第172 至17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4至55頁),是被告若確有如其所述出資350 萬元投資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良債權,且竹北不良債權為其所有者,豈有在出售竹北不良債權與證人林朱全時,無法提供相關過戶資料,並要證人江文杰自行找證人林宗建等3 人處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更顯有疑。

㈢另參酌被告關於其出資之金額與時間,於104 年12月11日之偵訊時先係供稱:我有在97年9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與證人林宗建云云(見他字第7542號卷第29頁);

復於106 年4 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中改稱:我於95年間有出資300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88頁);

又於本院民事庭106 年6 月29日審理中先供稱:是他們投資後,我於97年9 月8 日有匯款300 萬元與證人林宗建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113 頁),再於同次審理中改稱:「(法官:為何於97年9 月8 日才出資300 萬元?)我在95年有1 筆350 萬元的匯款就是我的股金」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113頁背面);

後於同次程序又改稱:我不是出資350 萬元,是因為周鳳英欠我350 萬元,他還款到我帳戶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114 頁);

嗣於106 年7 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再改稱:我的股金是周鳳英匯了350 萬元在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 至8 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開投標時間、渣打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並不相符;

況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林宗建等3 人所出資之金額既與被告相當或較多,豈有被告除可單獨分得竹北與富岡不良債權外,尚可與證人林宗建等3 人共有桃園不良債權之可能,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述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林宗建等3 人本為朋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幫證人林宗建等3 人出售竹北不良債權之便,而為上開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先前因急性腦中風而現在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見他字第7542號卷第1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因前開侵占犯行,侵占款項金額共計48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所出售不良債權中,有2 筆標的是其另外以120 萬元購入而一同出售等情,業據證人林朱全、江文杰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29號卷第171 至17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4至55頁),再參以證人林宗建就本案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證人林宗建192 萬元及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見本院訴字第351 號卷二第47至51頁),是證人林宗建本得持上開民事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本院認為如就被告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超過168 萬元(計算式:480 萬-120萬元-192萬元=168 萬元)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8 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超過168 萬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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