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智簡上,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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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秋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5 日106 年度桃智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秋蘋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宏威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之負責人,宏威公司曾於民國102年6 月21日與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宏威公司得以零售、批發、量販等銷售方式販售台松公司所有之Panasonic 品牌商品,惟宏威公司如欲利用網路、郵購等虛擬通路銷售商品,必須先取得台松公司之書面授權同意,方可使用Panasonic 商標或相關商品宣傳圖檔、商品說明文字內容,後雙方之合約關係於103 年10月17日終止。

詎鄭秋蘋明知台松公司委請華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得廣告公司)所拍攝之Panasonic 牌型號NR-B426GV 電冰箱展示照片,係台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台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

然鄭秋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台松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102 年10月10日前某日,利用擔任台松公司之經銷商而取得該公司商品型錄之機會,擅自以手機將型錄上之上開冰箱照片重製後,於102 年10月10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兼公司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 ○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其所經營之【可線上刷卡】NR-B 426GV-D H_NR-B246GV-P國際雙門變頻冰箱422L【1 級省電】」之拍賣商品網頁內,擅將台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1 張冰箱照片,予以重製在該賣場之相關產品網頁中,而公開傳輸上開重製之圖片,作為展示所欲販賣之商品之用,以此侵害台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台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鄭秋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冰箱照片要台松公司授權,且台松公司業務人員有同意我使用上開冰箱照片於網路銷售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宏威公司之負責人,宏威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與台松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宏威公司得以零售、批發、量販等銷售方式販售台松公司所有之Panasonic 品牌商品,被告嗣以手機將台松公司產品型錄上之上開冰箱照片翻拍重製後,於102 年10月10日起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將上開冰箱照片上開公開傳輸張貼在其所經營之拍賣商品網頁內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105 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下稱9330號偵卷》第6 至7 頁、第30至31頁、第38頁,本院桃智簡卷第15頁),核與證人葉春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許燦榮(告訴代理人)、李哲仁、黃韋憲及簡昭宗(上三人為台松公司員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330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31頁、第38頁、第54至56頁),復有經銷合約書、露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及存證信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9330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40至46頁)。

㈡又上開冰箱照片係台松公司委請華得公司所拍攝之攝影著作,台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證人葉雪元(即華得廣告公司負責人)於偵訊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卷《下稱1909號調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廣告代理契約、Panasonic 電冰箱型錄、冰箱照片原始檔案及華得廣告公司函在卷可稽(見9330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49頁,1909號調偵卷第10至28頁,本院智簡上卷第25至48頁),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台松公司既享有上開冰箱照片著作財產權,被告要求確認上開照片是否為台松公司所拍攝云云(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7頁)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承上,共計1 幀照片圖檔是否有經過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沒有,我根本不知道須要經過他人的同意」等語(見9330號偵卷第7 頁),嗣於偵訊供稱「我本來沒有用照片,我有問公司業務……跟我說可以用照片,我才用照片」等語(見9330號偵卷第30頁),被告既先稱不知需得他人同意,嗣後卻又改稱已得台松公司業務人員同意使用上開照片,前後明顯矛盾,則被告上開辯稱已取得台松公司業務人員同意使用上開照片云云已有可疑。

㈡又就依上開經銷合約,宏威公司如欲利用網路、郵購等虛擬通路銷售商品,必須先取得台松公司之書面授權同意,方可使用Panasonic 商標或相關商品宣傳圖檔、商品說明文字內容,被告看過上開經銷合約內容,復以宏威公司負責人及個人名義於立合約人甲方欄及個人保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且台松公司業務人員亦未口頭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台松公司產品型錄照片等情,業據證人葉春伸於警詢時證述,許燦榮、簡昭宗及李哲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330號偵卷第10頁、第38頁、第54至56頁),且簡昭宗及李哲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你在102 年6 月跟被告簽訂的經銷合約內,有包含網路的行銷授權嗎?)經銷合約書裡面沒有,網路部分是簽訂之後再另外申請」、「(你在跟被告洽談時,有無口頭跟被告表示過,可以在網路上使用台松公司的型錄照片?)當初只有跟被告說可以透過網路銷售,但是要經過公司同意」;

「(被告在跟你洽談網路行銷時,有無提到要在網路上使用公司的型錄?)他有提到。

(你怎麼回答?)還是要公司授權,因為公司有制式的申請表格。

(你有跟被告講說公司授權要另外簽訂這個制式表格嗎?)有」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8至60頁),核與上開宏威公司與台松公司經銷合約明確記載:「甲方(指宏威公司)利用網路、郵購等虛擬通路銷售商品,必須先行取得乙方(指台松公司)書面授權同意,方可使用Panasonic 商標或相關商品宣傳圖檔、商品說明文字內容」等文字大致相符,被告復以宏威公司負責人及個人名義於立合約人甲方欄及個人保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有上開經銷合約在卷可稽(見9330號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台松公司授權圖檔及商標於網路使用之空白授權證明書在卷可佐(見9330號偵卷第50頁),是被告既以宏威公司負責人及個人名義於立合約人甲方欄及個人保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並看過經銷合約,台松公司業務人員簡昭宗及李哲仁復均有告知被告需另外取得書面授權始得使用台松公司產品型錄上照片於網路銷售,可知被告應清楚知悉上開合約內容,足認被告就使用上開照片於網路銷售應取得台松公司書面授權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雖稱上開證人簡昭宗及李哲仁曾經口頭同意其使用型錄上照片於網路銷售云云,然為證人簡昭宗及李哲仁證稱並無此事已見前述,況台松公司上開契約已明白規定需另外書面授權始得將公司產品商品宣傳圖檔使用於網路銷售,自難想像上開證人即台松公司業務人員會故意違反上開契約明文規定而私下同意被告使用公司產品圖檔,是應以證人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依此,被告辯稱上開合約內容均沒有給我看,不知需另外取得書面授權,台松公司業務人員口頭同意使用型錄上照片云云自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簡易判決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其重製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本案被告係為銷售電冰箱而重製告訴人之型錄照片,而非意圖銷售該型錄照片而非法重製之,是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不同,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本案型錄上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數量較微,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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