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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李羿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3日晚間7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上旅社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近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該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於當日上午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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