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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晚間7 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 時許」;
並於同欄第5 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予以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同欄第5 至6 行就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並於同欄第7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而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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