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交簡,8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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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已致肇致撞擊路邊車輛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8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0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100年7 月15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6時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由陳郁綺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郁綺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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