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交簡,8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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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1.本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時間為民國106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11分許。

2.被告雖於警局詢問時辯稱:我認為可以安全駕駛等等,但是酒精使用後對人體的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或食用含酒精的食物)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的情形,所以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依據,何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然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構成要件,並不因被告主觀認知而有不同,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執意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而被告已經坦承本案犯行,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還發生撞擊路旁機車的事故,另外被告已有相類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竟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如此輕忽法令,可以認定被告的法治觀念淡薄,並且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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