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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416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後追撞魏梅玉所駕駛之車輛,並致上開車輛向前推撞湯嘉民所駕駛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且業與魏梅玉、湯嘉民達成和解,而彌補兩人所受損害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2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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