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交簡,92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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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思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穎」)自民國106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起至翌(23)日凌晨1 時止,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好樂迪ktv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思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潘思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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