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原交簡,1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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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被告前科錯誤,應予刪除,代之以: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本院於104 年7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犯加重竊盜罪2 罪,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陳嘉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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