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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亜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亜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零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罐壹個,驗餘含袋毛重肆點捌貳陸捌公克)及刮勺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8 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前含罐毛重4.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罐毛重4.8268公克)、刮勺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2 組」;
另於同欄第8 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亜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至99年間,有 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末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併執行之徒刑若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一罪(下稱A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與他罪(下稱B 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繼於⑤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⑦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末於⑧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⑤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③④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被告就①②⑤案件之應執行刑乃於103 年5 月20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5 月6 日,並於104 年5月7 日起接續執行③④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⑥⑦⑧案件之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6 日,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 月1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案被告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4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即104 年12月25日)既已在①②⑤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5 月6 日之後,揆諸前開見解,則被告①②⑤罪之應執行刑自已屬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0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前含罐毛重4.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罐毛重4.826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罐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刮勺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
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刮勺1 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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