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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被告陳美貞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陳美貞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份,嗣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開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第2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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