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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瑞明與陳趙美玉前因所加入直銷之公司倒閉而有糾紛。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陳趙美玉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馬瑞明所經營之服飾店欲索討債務而未獲置理,遂坐在該店門口處不肯離去。
馬瑞明為使陳趙美玉離開,手持掃把接近陳趙美玉,並朝陳趙美玉所在位置作掃地狀揮舞掃把藉以驅離陳趙美玉,陳趙美玉揮手推開掃把時撥落衣架上之衣服且掉落在其身旁,馬瑞明可知近距離朝著他人所在處所揮動掃把可能擊中他人身體致其受傷,猶仍基於縱使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掃把柄端朝仍坐在地上之陳趙美玉身旁掉落之衣物伸過去,過程中擊中陳趙美玉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血腫之傷害。
案經陳趙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馬瑞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陳趙美玉坐在店門口前不肯離開,伊持掃把打掃店鋪過程中,陳趙美玉出手抓住掃把,伊將掃把抽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無傷害陳趙美玉之意圖,不知道她是如何受傷的云云。
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趙美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2 張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告訴人陳趙美玉於當日12時18分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 年1 月22日桃聖業字第1070000008號函暨所附陳趙美玉當日病歷及傷勢照片1 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雙方所述經過及錄影畫面所示情境,本件糾紛起因於告訴人坐在店門口前不肯離去,被告欲驅離告訴人,故而持掃把藉掃地之舉動驅離告訴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雙方爭執過程中致其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應可採信。
且被告當時之舉動,縱無直接意欲告訴人受傷之故意,但其刻意持掃把接近陳趙美玉並朝其所在位置揮舞掃把,遭對方揮手抵擋時又以掃把柄端朝仍坐在地上之告訴人身旁伸過去,縱使因此發生告訴人遭掃把擊中而受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犯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傷害故意云云,無可採信。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攻擊告訴人,亦有誤認,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卻以上開方式驅趕告訴人致其受傷,欠缺尊重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持用之掃把未據扣案,且屬尋常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倘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不符公益,認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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