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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乙○○所涉毀損部分,業據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4 行至第6 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8 日核發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12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5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7 行「暫時保護令」更正為「通常保護令」;
證據欄刪除「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3月8 日核發之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513 號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保護令之內容,且該保護令仍屬有效,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恣意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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