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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志偉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順發3C賣場,向店員王群購買網銀國際遊e 卡之遊戲點數1,000 點(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待王群將點數儲值序號000000000 號列印為紙卡後,涂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出示其不知情之女友蔡季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未果,又明知身邊無現金可付款,利用王群忙於處理刷卡結帳事宜之際,持手機拍攝該紙卡上之儲值序號及密碼後,佯稱要去提領現金付款為由而離開,未再返回結帳,並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連結網際網路,開啟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網頁後,輸入上述拍攝取得之序號,將遊戲點數儲值到其網路遊戲帳戶內。
嗣王群將上開未結帳之點數儲值序號卡退還網銀國際公司,經該公司查知該卡所示序號業經儲值使用,始悉上情。
案經王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涂志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點數儲值序號卡翻拍照片、順發3C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網銀國際遊e 卡序號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辦者資料各1 份。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有形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已將該序號儲值到其網路遊戲帳戶內使用,犯罪行為應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詐欺未遂,並引竊盜既遂之法條亦有未洽。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短暫取得上開點數儲值序號卡而涉犯竊盜罪乙節,訊據被告供稱目的是要取得儲值序號而非該張紙卡等語,與社會上通念認知有財產價值者並非該張有體物之紙卡,而係其上所登載之序號等情相符,可認被告對於該張紙卡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不另成立竊盜罪(至於序號所表彰之財產利益則如前述以詐欺得利罪論處),惟檢察官認紙卡部分涉犯竊盜罪且與前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詐欺得利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且事後被告業與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付新臺幣8,000 元,有刑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政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述從事汽車美容而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業與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付損失,故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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