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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經本院函調被告鄧淳漢所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8至20頁),可資佐證告訴人許秋慧、李雲秀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法確保對方不致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頁反面)。
其雖於同次訊問期日辯稱:伊不清楚收購帳戶者所稱之「線上博彩」、「投注」是何意義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頁),然此與其偵查中供稱:對方自稱是從事網路博奕,需要帳戶給客戶匯款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不符,且收購帳戶者亦向被告表示有涉犯賭博罪之風險,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況博彩、投注等詞意義明確,實難想像被告不明瞭其意義之可能性,故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其對於對方可能使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自己亦可能因而觸法一節有所預見,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應他人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故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 次寄送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實施詐欺犯行者為3 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又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佯裝告訴人朋友偽為借款之方式實行詐術,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態度、於本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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