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2347,2018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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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被 告 楊添發
陳隆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 日所為之106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之主文欄第陸行所載「處拘役貳拾武日」應更正為「處拘役貳拾伍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裁定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形,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之規定,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另可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6 行所示「處拘役貳拾武日」之記載,與原判決之原本主文欄第6 行所載「處拘役貳拾伍日」不符,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將原裁定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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