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106年7月6日晚間9時34分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第3行所載「新竹市政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
-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7之證據名稱欄第3行所載「高雄市政
-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0之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
-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2之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
-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5之證據名稱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
-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6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彰化商業銀行10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爰審酌被告將附表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五、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088、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晚間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長陽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 之證據名稱欄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 之證據名稱欄第3 行所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 之證據名稱欄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 之證據名稱欄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7 之證據名稱欄第3 行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0之證據名稱欄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得派出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而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2之證據名稱欄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
而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5之證據名稱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月* 日*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儲字第1060243177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6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彰化商業銀行106 年* 月* 日*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11月17日彰桃字第10620006083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7之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 年* 月* 日*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11月21日106 桃園字第0132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8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 年* 月* 日*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6 年12月1 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60000073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9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 月* 日*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6 年11月27日(106 )國世桃興字第106000013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0之證據名稱欄所載「玉山銀行106 年* 月* 日*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應更正為「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5194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
另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琪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卷第83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琪木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郭品辰、編號3 所示告訴人阮氏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陳國誌、編號7 所示告訴人廖源諭、編號9 所示告訴人黃品如、編號11所示告訴人徐瑞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先後數次匯款至其提供之之帳戶內,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11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附表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約41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阮氏嬌、林合晟、廖源諭、黃洛蓁、黃品如、羅珮芬、徐瑞明當庭和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並當庭稱同意和解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8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予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088 、268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交付時間 │ 交付方式 │ 交付之金融帳戶 │
├──┼────┼───────┼───────────┼──────────────┤
│ 1 │ 陳琪木 │106年7月7日晚 │以郵寄方式將存摺、提款│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 │ │間9時許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986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 │ │ │不詳之「黃智鴻」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8339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 │
│ │ │ │ │戶)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 │ │ │ │號) │
│ │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 │
│ │ │ │ │帳號) │
│ │ │ │ ├──────────────┤
│ │ │ │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354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號)│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24615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地點 │匯款時間 │存(匯)入帳戶 │入款帳戶│
│號│告訴人 │ │ │ │金額(新臺幣)│ │
├─┼────┼────────────────┼────────┼─────┼───────┼────┤
│1 │郭品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8日晚間 │①屏東縣屏東市龍│106年7月9 │2萬9,985元 │玉山商銀│
│ │ │10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華路18號之龍華郵│日某時許 │ │帳戶 │
│ │ │人郭品辰,假冒為購物網站員工,佯│局 │ │ │ │
│ │ │稱因告訴人郭品辰前購物時重複訂購│②屏東縣屏東市廣├─────┼───────┼────┤
│ │ │,嗣有自稱為郵局專員之人電聯郭品│東路之元大銀行 │同日下午5 │2 萬9,985元 │彰化商銀│
│ │ │辰,稱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③屏東縣屏東市中│時48分許 │ │帳戶 │
│ │ │可取消,致告訴人郭品辰陷於錯誤,│正路468號之上海 │ │ │ │
│ │ │於同年7 月9 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年7 月10│2 萬9,612元 │彰化商銀│
│ │ │ │ │日某時許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下午5 │2萬9,985元 │彰化商銀│
│ │ │ │ │時38分許 │ │帳戶 │
├─┼────┼────────────────┼────────┼─────┼───────┼────┤
│2 │李宗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下午2│新竹縣北埔鄉北埔│106年7月9 │1萬5,998元 │臺灣企銀│
│ │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宗翰│郵局 │日下午3 時│ │帳戶 │
│ │ │,假冒為惡魔鋁合金網站員工,佯稱│ │13分許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 │ │ │ │
│ │ │轉帳,使其將會被重複扣款,嗣有自│ │ │ │ │
│ │ │稱為中國信託銀行會計部主任之人電│ │ │ │ │
│ │ │聯李宗翰,稱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3 │阮氏嬌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下午3│①臺北市南京東路│106年7月9 │2萬9,924元 │臺灣企銀│
│ │ │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阮氏嬌 │5段230號國泰世華│日下午3時 │(起訴書誤載為│帳戶 │
│ │ │,假冒為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因有同│銀行西松分行 │51分許 │3萬元) │ │
│ │ │名同姓客戶,而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帳│②臺北市南京東路│(起訴書誤│ │ │
│ │ │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5 段161 號中國信│載為3 時31│ │ │
│ │ │消,致告訴人阮氏嬌陷於錯誤,於同│託銀行西松分行 │分許) │ │ │
│ │ │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同日下午4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
│ │ │ │ │時39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同時下午4 │9,985元 │臺灣企銀│
│ │ │ │ │時41分許 │ │帳戶 │
├─┼────┼────────────────┼────────┼─────┼───────┼────┤
│4 │陳國誌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下午3│臺灣地區某處郵局│106年7月9 │2萬9,987元 │富邦銀行│
│ │ │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國誌│ │日下午4時9│ │帳戶 │
│ │ │,假冒超級函授之工作人員,佯稱訂│ │分許 │ │ │
│ │ │購之課程有誤,嗣有自稱為郵局專員│ ├─────┼───────┼────┤
│ │ │之人電聯陳國誌,稱其需按指示操作│ │同日下午4 │2萬9,987元 │富邦銀行│
│ │ │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陳國│ │時18分許 │ │帳戶 │
│ │ │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 │ │ │ │
│ │ │機 │ │ │ │ │
├─┼────┼────────────────┼────────┼─────┼───────┼────┤
│5 │林合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下午4│新北市淡水區新民│106年7月9 │2萬9,988元 │玉山銀行│
│ │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合晟│街180巷口全家便 │日下午4 時│ │帳戶 │
│ │ │,假冒為手機殼賣家,佯稱因告訴人│利商店 │29分許 │ │ │
│ │ │林合晟前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 │ │ │ │
│ │ │導致其將會被扣繳12筆金額,嗣有自│ │ │ │ │
│ │ │稱為郵局專員之人電聯林合晟,稱其│ │ │ │ │
│ │ │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告訴人林合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 │ │ │
│ │ │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6 │賴姵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下午5│臺灣地區某處 │106年7月9 │2,040元 │臺灣企銀│
│ │ │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姵伶 │ │日晚間6 時│(起訴書誤載為│帳戶 │
│ │ │,假冒為LOVFEE網站賣家,佯稱因被│ │06分許 │2,055元) │ │
│ │ │害人賴姵伶前購物時,因電腦系統操│ │ │ │ │
│ │ │作錯誤,使其訂單登記為12筆交易,│ │ │ │ │
│ │ │嗣有自稱為銀行行員之人電聯賴姵伶│ │ │ │ │
│ │ │,稱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 │ │ │ │
│ │ │取消,致被害人賴姵伶陷於錯誤,於│ │ │ │ │
│ │ │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7 │廖源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晚間6│①臺中市豐原區豐│106年7月9 │2萬9,985元 │國泰商銀│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源諭,假│南街145 號統一超│日晚間6時 │ │帳戶 │
│ │ │冒為郵局會計人員,佯稱因告訴人廖│商 │30分許 │ │ │
│ │ │源諭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多訂│②臺中市豐原區豐│ │ │ │
│ │ │了24筆交易,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南街133 號全家超│ │ │ │
│ │ │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廖源諭陷於錯│商 │ │ │ │
│ │ │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黃洛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晚間 │臺中市東區自由路│106年7月9 │1萬1,023元 │彰化商銀│
│ │ │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洛 │3段169之1號統一 │日晚間7時8│ │帳戶 │
│ │ │蓁,假冒為網站賣家,佯稱因告訴人│超商 │分許 │ │ │
│ │ │黃洛蓁前購物時,因簽收單誤簽,而│ │ │ │ │
│ │ │購買12雙球鞋,嗣有自稱為銀行行員│ │ │ │ │
│ │ │之人電聯黃洛蓁,稱其需按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黃洛│ │ │ │ │
│ │ │蓁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 │ │ │ │
│ │ │機 │ │ │ │ │
├─┼────┼────────────────┼────────┼─────┼───────┼────┤
│9 │黃品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晚間6│臺北市八德區和平│106年7月9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 │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品如│路196號全家便利 │日晚間7時 │ │帳戶 │
│ │ │,假冒為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員工,佯│超商 │52分許 │ │ │
│ │ │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成24筆批發金額├────────┼─────┼───────┤ │
│ │ │,嗣有自稱為郵局專員之人電聯黃品│臺北市八德區重慶│同日晚間8 │2萬9,985元 │ │
│ │ │如,稱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街172號統一超商 │時3分許 │ │ │
│ │ │可取消,致告訴人黃品如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10│羅珮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晚間8│新北市三重區三和│106年7月9 │4,648元 │中華郵政│
│ │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珮芬│路3 段70號第一銀│日晚間9時 │ │帳戶 │
│ │ │,假冒為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員工,佯│行 │21分許 │ │ │
│ │ │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列為經銷商,使│ │(起訴書誤│ │ │
│ │ │其生成12筆訂單,嗣有自稱為中國信│ │載為9 時23│ │ │
│ │ │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羅珮芬,稱│ │分許) │ │ │
│ │ │其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告訴人羅珮芬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11│徐瑞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9日晚間9│高雄市前金區自強│106年7月9 │5,993元 │中華郵政│
│ │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瑞明│二路104之1號高雄│日晚間9時 │ │帳戶 │
│ │ │,假冒為東大門網路賣家,佯稱對帳│社東郵局 │39分許 │ │ │
│ │ │時發現六筆帳單重複,嗣有自稱為郵│ ├─────┼───────┤ │
│ │ │局客服人員之人電聯徐瑞明,稱其需│ │同日晚間9 │4,899元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 │時42分許 │ │ │
│ │ │告訴人徐瑞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 │ │ │ │
│ │ │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