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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玫薇」署押拾肆枚、指印貳拾參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湘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與六福路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陳羽湘為避免酒駕情事遭家人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姐「陳玫薇」之名義接受酒精測試且應訊,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接續偽造「陳玫薇」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文件,持向員警行使,以表彰「陳玫薇」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且無庸通知親友到場之意,而足生損害於陳玫薇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及裁罰,以及司法機關對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
嗣陳羽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於翌日(即30日)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說明上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羽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玫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30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7 、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玫薇」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在表示簽名捺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文件偽造「陳玫薇」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則足以表示「陳玫薇」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且無庸通知親友到場之意,均非僅為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而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玫薇本人、警察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玫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數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是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是以,被告於編號1 至3 、7 、8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與附表編號4 至7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件移送書所載可憑,堪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即任意偽造陳玫薇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陳玫薇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文件,既已由被告持之向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玫薇」署押14枚、指印23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時間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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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10月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0頁 │
│ │日凌晨2 時20│ │ │、指印1 枚 │ │
│ │分起至同日凌│局南崁派出所105 年10月├───────────┼─────────┼───────┤
│ │晨2 時30分址│29日第1 次調查筆錄 │同意夜間詢問欄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0頁反面│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0頁反面│
│ │ │ │ │、指印1 枚 │ │
├──┼──────┼───────────┼───────────┼─────────┼───────┤
│ 二 │105 年10月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1頁 │
│ │日凌晨5 時31│ │ │、指印1 枚 │ │
│ │分起至同日凌│局南崁派出所105 年10月├───────────┼─────────┼───────┤
│ │晨5時43分止 │29日第2 次調查筆錄 │同意夜間詢問欄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1頁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騎縫處 │「陳玫薇」指印2 枚│偵卷第31頁反面│
│ │ │ ├───────────┼─────────┼───────┤
│ │ │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2頁 │
│ │ │ │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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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 年10月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駛者欄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4頁 │
│ │日1時45分許 │後駕車酒精濃度檢測單 │ │、指印1 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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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10月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陳玫薇」署押各1 │偵卷第34頁反面│
│ │日某時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枚(存根聯為複寫)│ │
│ │ │單移送聯(同時複寫於收│ │ │ │
│ │ │受通知者之存根聯) │ │ │ │
├──┼──────┼───────────┼───────────┼─────────┼───────┤
│ 五 │105 年10月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6頁 │
│ │日凌晨1 時54│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指印1 枚 │ │
│ │分許 │人通知書 │ │ │ │
├──┼──────┼───────────┼───────────┼─────────┼───────┤
│ 六 │105 年10月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6頁反面│
│ │日凌晨1 時54│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指印1 枚 │ │
│ │分許 │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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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 年10月29│指紋卡片 │捺印處 │「陳玫薇」指印12枚│偵卷第37頁 │
│ │日某時 │ │ │、左右四指平面印各│ │
│ │ │ │ │1 枚 │ │
│ │ │ ├───────────┼─────────┼───────┤
│ │ │ │空白處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7頁 │
├──┼──────┼───────────┼───────────┼─────────┼───────┤
│ 八 │105 年10月2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罪欄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8頁反面│
│ │日上午11時4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 │
│ │分許 │ │載此部分) │ │ │
│ │ │檢察官105 年10月29日訊├───────────┼─────────┼───────┤
│ │ │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陳玫薇」署押1 枚│偵卷第38頁反面│
├──┼──────┴───────────┴───────────┴─────────┼───────┤
│ │共計偽造「陳玫薇」署押14枚、指印23枚、左右四紙平面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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