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警員許浩哲執行臨檢勤務」、第4 行「明知警員許浩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第5 行「辱罵許浩哲」,應予分別補充更正為「警員許浩哲、游萬鎮執行臨檢勤務」、「明知警員許浩哲、游萬鎮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辱罵許浩哲、游萬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浩哲、游萬鎮,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漏未論及警員游萬鎮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並審理,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許浩哲、游萬鎮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而恣意以「破你娘」一詞辱罵上開2 人,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自應非難;
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悛悔之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8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