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4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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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奇揚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饒奇揚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 月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前揭㈠至㈢所示7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奇揚自行書寫之紙條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得三明治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0元,其中105 年12月15日所竊得之三明治亦已當場返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宛諭,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詳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所竊得之三明治1 個(售價30元)、105 年12月14日所竊得之三明治3 個(售價合計90元),業經被告食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 頁),則被告即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且造成其己有之財產不致減少,因之,所得之不法利益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此乃其為105 年12月13日及105 年12月14日該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20 元。

至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所竊得之三明治1 個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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