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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均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吳柏均(原名吳小龍)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上開帳戶遭不詳重利業者持為向告訴人李羿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工具,是被告所為顯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對他人之重利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淪為不詳重利業者遂行其重利犯行所用之工具,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究非實際為重利犯行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固供稱係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亦供陳尚未取得上開代價等語明確,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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