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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卓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②至⑥所示5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警惕悔改,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蔡坤哲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且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啤酒1 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 瓶,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上開啤酒並非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售價為35元,價值尚屬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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