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5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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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瑋
藍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瑋、藍子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家瑋、藍子傑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愛一舍9 房房內,與徐家德因睡姿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共同傷害徐家德的犯意聯絡,李家瑋、藍子傑2 人於是徒手毆打徐家德,導致徐家德受有左眼下方瘀青紅腫、右側嘴唇撕裂傷、右側門牙第2 顆搖晃、鼻子出血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李家瑋、藍子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徐家德受有左眼下方瘀青紅腫、右側嘴唇撕裂傷、右側門牙第2 顆搖晃、鼻子出血等傷害,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1 份附卷作為憑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李家瑋、藍子傑的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被告2 人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傷害徐家德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再斟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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