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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冒用前妻許春華之署名」,補充記載為「冒用前妻許春華之名義,偽造許春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另於倒數第2 至3 行「足生損害於許春華」,補充記載為「足生損害於許春華及何鑫租賃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述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許春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許春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向「何鑫租賃企業社」人員許世昌行使,足生損害於許春華及「何鑫租賃企業社」,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春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既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何鑫租賃企業黃金飾品出租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許春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參他卷第3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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