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55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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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AM TOI(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南來)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AM TO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TRAN NAM TO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翁毓成遺失之皮夾1 只,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將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侵占之金額非鉅,復已如數歸還被害人,有遺失物領據1 紙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 只及現金500 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且有前揭遺失物領據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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