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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叡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叡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叡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及臉部挫瘀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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