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5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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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屏因楊傑克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對其所出售之商品殺價,且最終亦未同意購買,而對楊傑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內容為「手好癢喔」、「想打人!你何時去三峽?」之訊息予楊傑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傑克,使楊傑克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楊傑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俊屏固坦承因上述買賣交易糾紛,故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即時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楊傑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因不滿楊傑克一直殺價,一時受不了刺激,情緒失控才會傳送該等訊息予楊傑克,無意傷害楊傑克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7日與被告有商品買賣價格談不攏之糾紛,後來伊於105 年8 月5 日就在家中發現被告以上開即時通訊軟體傳送給伊前揭內容之恐嚇訊息,使伊心生畏懼,怕被告對伊不利,伊認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以後遇到伊可能會打伊,伊都不敢跟被告見面,伊係因為商品買賣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關係,可能是因為伊原本要跟被告購買商品,但伊認為價格太高而殺價,最後沒有買成,被告才會傳送上開訊息恐嚇伊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並有被告以上開即時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楊傑克之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14頁編號01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確實因買賣交易糾紛對楊傑克心生不滿,故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即時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楊傑克等情無訛(詳見偵字卷第5 至6 、8 、36至37頁),則被告有因買賣交易糾紛而傳送上開訊息予楊傑克,並致楊傑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訊息之內容,客觀上確實有惡害通知之意,足使收受該訊息之楊傑克擔心是否將遭被告毆打而心生畏懼,復參以被告與楊傑克僅因該次買賣交易糾紛而有接觸,在此之前渠等2 人毫無關係,亦無往來乙節,業經被告與證人楊傑克於警詢時一致陳明(詳見偵字卷第6 、11至12頁),則楊傑克於與被告發生該買賣交易糾紛後未久,即收到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楊傑克因此擔心被告將做出對楊傑克不利之舉動亦為事理之常,被告欲藉此方式使楊傑克感到恐懼之意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傳送前述訊息予楊傑克,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傑克,惟觀諸該訊息之內容,並無以危害楊傑克性命之事相脅,檢察官認被告就此另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傑克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另有以上開即時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明天會去三峽喔去時打給你我給你一個好好的解釋!」之訊息予楊傑克,使楊傑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上開訊息為被告傳送予楊傑克乙節,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 至6 、8 、36至37頁),並有被告傳送該訊息予楊傑克之顯示畫面翻拍照片 1張(見偵字卷第14頁編號01照片)存卷可考,惟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5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1 分許,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訊息並非同一時間傳送,而單從該訊息內容觀之,並未具體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楊傑克間之買賣交易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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