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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米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米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於同欄第4 行所載「皮夾1 個」應予補充為「咖啡色皮夾1 個」;
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提出告訴人之人「莊璦如」應予更正為「閃銀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米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咖啡色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1,28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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