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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琦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琦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句應予補充更正為「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買琦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殘渣袋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該殘渣袋內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然因量微而難以與該殘渣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殘渣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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