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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榮興路1100號」更正為「榮興路1101號」。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分別口出「你是個下三濫」、「爛、下三濫」等語,惟未坦承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供稱:我罵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他在外面講宋起祥是我的愛人,是我的同志等語。
然「爛」、「下三濫」等詞,本為粗鄙而有損受話者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而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何嫌隙,或告訴人是否曾與他人談論被告,均不影響本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之該當。
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6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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