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596,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廖寶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廖寶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及六合彩簽注單總數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 號函示研究意見】;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經查,被告李廖寶貴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住所,供不特定賭客透過撥打電話及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共分為「2 星」、「3 星」,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未簽注中獎,賭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自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無訛。

此外,賭客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簽注1 支牌,被告即得從中抽取5 元之利潤,足徵其有營利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間起至106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5 月30日至107 年5 月2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並珍惜前開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次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經營簽賭博期間、規模以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單注單7 張及六合彩簽注單總數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節,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經營本案賭博簽注站期間,共獲利約20,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獲利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法具體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究為若干,爰依刑法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因經營本案賭博簽注站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