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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勳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購買價格更正為新臺幣2,900 元(原載3,300 元,但依卷附包裹照片所示價格為2,900 元,爰更正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並於理由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未委託飛樂公司報關進口,不知該武士刀是進口之違禁物云云,但被告坦承其為該把武士刀之貨主,此與卷附照片該包裹外所示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被告吳政勳之資料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武士刀有開鋒,且應是從大陸運來的等語,佐以被告係透過網路購買,既非面交貨品,當可知悉賣家需透過快遞郵寄等運輸方式交貨,又行為人不得藉詞不知法律而免責,故被告上開所述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職員輸入該把武士刀,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非法運輸刀械之動機為供己收藏、查獲刀械之數量僅1 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受僱證明書附卷可參,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武士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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