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62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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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 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黃健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e 網站內盤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揭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健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健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5 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1982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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